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15號

原告 郭妗嬭

被告 廖尉掬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城小字第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上旬起,對原告佯稱以投資博奕網站可做公益及有穩定回收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9萬元進入前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被告因而受有9萬元利益,並導致原告受到9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5月18日認識暱稱「 王姵緹 」之網友,該人謊稱被告有60萬元貸款額度等語,被告因需要金錢,不疑有他而請「王姵緹」協助申請貸款,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前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A帳戶之存摺。因被告年事已高,不會使用網路銀行,被告純屬遭到詐騙,也不知為何原告的款項會匯入A帳戶內,被告也沒有取走原告的錢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111年5月間某日時,將其申辦之A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憑採。又取得A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上旬起,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2日匯款9萬元進入A帳戶,旋遭轉出一空等節,業據原告主張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由上開歷史明細資料可見原告確有在111年5月22日14時37分許至同日14時43分許間,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進入A帳戶,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由不明人士自A帳戶轉出包括前開款項在內之14萬元款項,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也足以認定。而對於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因原告將前開款項匯入A帳戶雸而受有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酌此一條文內容,欲以本條文請求返還利益者,自以對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前提。再者,參照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原告欲以不當得利為請求者,也以該利益尚存在於被告處為前提。

 ㈡雖原告確有將前開9萬元款項匯入A帳戶,然此等款項也已遭轉出業如前述。就此被告也主張錢轉到哪裡去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其也存在該款項已不在A帳戶內乙節為抗辯之意,核與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已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乙節相符,有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加上本件並無證據足供認定此等款項係遭被告轉出、係遭轉入被告其他帳戶或以其他形式由被告受領,自無從認定此等9萬元之不當得利尚存在於被告處。

 ㈢又在被告已將A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後,A帳戶事實上係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則原告將款項匯入A帳戶之時間點中,以A帳戶為受領工具而受領款項者係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故真正享有不當得利者也應係詐欺集團成員,若A帳戶被凍結後該等款項尚存在,被告或許可能因為取回A帳戶之單獨管領力而一併成為受領不當得利之人,但本件原告所匯入之9萬元款項既已遭匯出而不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曾經受領不當得利之情事。

 ㈣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如何之犯意聯繫或行為分攤,也無從認定被告存在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自也無從以詐欺集團成員應負擔之責任對被告相繩。

 ㈤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受有利益,且該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也已遭轉出而不存在於A帳戶帳戶內,原告自無從依照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故原告本件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起訴請求被告付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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