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嚴一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70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一郎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3月5日15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中華東路口,因案遭通緝,經警察盤查依法查驗其身分時,竟持「 陳志成 」之健保卡,向警察佯稱伊為「陳志成」、「大頭仔」。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等語。

二、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調查或查察,除本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之調查外,其他法律如有明文授權警察人員行使調查或查察之權責者,均屬本款所稱依法調查或查察之範圍。本件被移送人因另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遭警攔查時,警察要求被移送人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證其身分,合於警察權職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警察依法調查或查察之範圍無誤。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案遭通緝,於員警依法攔查,並請被移送人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資料時,被移送人竟出示「陳志成」之健保卡,並向警察佯稱伊是「陳志成」,供警查證其身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察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被移送人確於警察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出示「陳志成」之健保卡,向警察佯稱伊是「陳志成」不實陳述之事實,至屬明確。被移送人警詢時雖辯稱:伊向警方表示伊是嚴一郎,陳志成是伊朋友云云,顯與密錄器之內容不符,不堪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足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查獲後否認違序行為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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