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76號

原告 呂宣儀

被告 鄭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某時許,以手機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下稱中華郵政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後,將該照片以網路方式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圑成員之指示申辦幣託帳號(下稱幣託帳號)。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被告系爭幣託帳戶儲值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可留存500元作佣金。

(二)嗣該詐欺集圑所屬成員取得該中華郵政帳號與幣託帳號後,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打工搶訂單之方式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3日13時3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永康五福門市内,以儲值之方式,將18,000元儲値至被告所申請之幣託帳戶内。

(三)原告因被告之交付身分證、中華郵政帳號、申辦幣託帳號予詐欺集團行為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000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惟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係因一時受騙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才提供身分證、中華郵政帳號以及申辦幣託帳號予詐欺集團,再者被告確實係從事網拍業務,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行為完全不知情。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以手機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後,將該照片以網路方式傳送給不詳之人,並依照指示申辦幣託帳號,該幣託帳號儲值金額每1萬元,被告可留存500元作佣金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話術所騙,且被告業經不起訴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於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1.經查,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39、4725、4840、6130、8069、8318號,以及111年度偵字第16773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仍有從事網路拍賣之業務,被告係提供中華郵政之帳戶供網路買家匯入款項使用,是被告如係有主觀上之幫助詐欺犯意,應不致提供仍在正常使用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圑成員所使用,故尚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受騙而誤信對方所稱之話術而提供帳戶與依指示申設幣託帳戶之可能性,而難認被告對於該幣託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並操作該幣託帳戶而充作詐欺工具有所預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情形,故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被告無詐欺之【故意】,不能憑以認為被告並無【過失】。

 2.而依卷附被告與陳先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陳先生傳訊息給被告「一個帳戶每天最多儲10萬」、「每儲1萬,你就有500薪資」,被告則回訊息「好」(見本院卷第59頁)。

 ⑵陳先生傳訊息給被告「每一筆會扣30手續費」、「儲33000-4筆120手續費-你的薪資1650=31230」,被告則回訊息「糟糕,我買31150」,陳先生則回訊息以「沒事,就這樣吧」、「其實薪資最後算也可以的」、「提領給我吧」(見本院卷第65頁)。

 ⑶陳先生傳訊息給被告「今天應該賺不到5000了,明天白天有空就可以喔」、「現在有2000」,被告則回訊息「明天早上10點開始嗎」(見本院卷第69頁)。

 ⑷陳先生傳訊息給被告「你今天提領了嗎?」、「我是說全部薪資喔,你全部薪資是4400喔,昨天500,今天3900」、「你提領了嗎?」,被告則回訊息「總共薪資是4400,剛剛儲值4970這樣?」(見本院卷第81頁)。

3.由上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係受化名「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金額並儲值所申辦幣託帳號,被告並依每次儲值之金額成果,依固定比例,分別受有500元、31,230元、2,000元、4,400元薪資,此行為與一般從事網拍工作之獲取報酬方式顯然有異。又佐以被告為80年6月26日出生,於本件交付身分證、中華郵政帳號、申辦幣託帳號予詐欺集團行為之時已30歲,且有能力從事網拍業務,堪認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知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中華郵政帳號、申辦幣託帳號等資料屬個人相當重要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亦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且被告為獲取儲值報酬,即任意將極重要之上開帳戶資料輕率交予並不相識之人,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其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被告提供身分證、中華郵政帳號、申辦幣託帳號予詐欺集團行為,因而使原告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則被告所為係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因詐欺不法行為侵害原告18,000元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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