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調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調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被告 許秀

劉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許白松 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許白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由被告 許秀如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嘉平,致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329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無執行實益而不能受償,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許白松請求被告劉嘉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許白松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曾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329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後,鑑定價格為1,495,000元,有本院111年6月12日南院武110司執正字第3732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低者即系爭不動產價值1,495,0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640元,尚應補繳1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標的

(臺南市新化區)

許白松之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

(新臺幣)

1

知母義段182-11地號

2分之1

全部

582,000元

2

知母義段182-60地號

2分之1

全部

291,000元

3

知母義段182-61地號

2分之1

全部

131,000元

4

知母義段3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2分之1

全部

491,000元

總計

1,495,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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