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陸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陸日,減為拘役貳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㈠犯罪事實欄補充「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㈡證據欄補充:「警卷所附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12月31日(96)奇醫字第6500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等上開所犯之傷害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為如主文所示減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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