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59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張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再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又於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亦有效力,故債務人自己或其他債權人即不得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行使同一權利,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張月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576元暨其利息、費用未償,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就被告張月琴強制執行迄無所獲。因被告張月琴名下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迄今未進行協議分割,因被告張月琴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月琴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原告代位被告張月琴,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就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有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日期在卷可參;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在本案繫屬本院以前,即已先於110年8月9日,代位被告 張益豪 ,就被告 陳梅 、 張家綾 、 張月英 、 張淑分 、張月琴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37號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目前該案已判決並提起上訴;下稱前案)。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於形式上雖有不同,然原告於本件,乃代位張月琴,就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求為分割系爭不動產,而訴外人聯邦商銀於前案,則係代位張益豪,就其他公同共有人即陳梅、張家綾、張月英、張淑分、張月琴5人,起訴求為分割被繼承人 張萬諸 之所留遺產,故上開兩案之當事人實屬同一(蓋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被訴,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是所謂之當事人相同,自不拘泥於形式上之當事人是否同一,而應以前後二訴「全體實質當事人」是否相同為斷),且本件與前案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求為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均為「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動之形成權」,且兩案形成權發生之原因俱無不同,故可認本件與前案乃「同一事件」。是原告於前案繫屬本院以後,復代位債務人張月琴,就其他公同共有人重新起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亦非可以補正,依上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編號遺產明細1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2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3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