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39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福添 被上訴人即被告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定村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韻淅 (即 陳太郎 之繼承人)
陳烱嵐 (即陳太郎之繼承人)
陳孝明 (即陳太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3,178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471,9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178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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