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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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2號原告 李秋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4月6日竹監裁字第50-ZBA4018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20日8時39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91.6公里處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遭民眾於同日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11年4月6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4018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上交流道後一路直行匝道,並未切入高速公路主幹道。即是由匝道直接匯入路肩道路。原告當時駕駛之車輛於匝道路線匯入路肩時,右側即是高速公路水泥護欄,並無車道,無打右側方向燈之需要。打方向燈是要讓前後車輛駕駛知曉前車即將行進之方向。原告在匝道緩緩匯入路肩起始點,旁邊(右)已無車道,已經是最右側之車道,實無打右側方向燈之需要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2月2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1074號函覆略以:(四)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5年8月31日以交路字第1050113735號、台內警字第1050872214號令修正,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附表修正總說明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修正臚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五)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略以:「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
三、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車道線(標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旨案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等語。此外,經被告檢視本案採證影像,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即說明:「…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之說明,確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被告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無不當。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機關111年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1074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結果如下:「2022/01/20
08:39:05斯時天色明亮,視距良好,並可見畫面開始時,前方立有路肩開放通行綠色箭頭指示燈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並見路面左側為穿越虛線,右側為路面邊線,2022/01/2008:39:10-08:39:19,原告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外側縮減車道)並經過路面邊線後進入右側路肩,斯時未見原告使用右側方向燈告示後方車輛行進方向」,本院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足可認定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自高速公路縮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至路肩行駛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明確。
(四)原告雖主張其是由匝道直接匯入路肩道路,右側即是高速公路水泥護欄,並無車道,無打右側方向燈之需要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係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界線(於本件則為加速車道之縮減車道與路肩間之分割),適時提醒駕駛人車輛即將匯入或匯出主線道、應即時選擇欲行進之方向並導引前行,如同時遇有其他車輛匯出或匯入時,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足見穿越虛線設置之目的,係在於維護汽車於高速或快速公路上不同車道間行進、交會之行車安全所設,從不在於確認所在路段之總車道數目為何,此當不因總車道數目是否有所增減、或路肩開放通行與否而失其設置意義至明。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文記載,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是用路人自加速(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或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時,已離開原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或減速車道至明。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綜上,倘若高速公路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則該路肩在本質上即視為一車道,而應一體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如此方能維護車輛行駛路肩之交通安全與秩序。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路段由外側縮減車道駛入路肩之行為,當屬車道間之變換,自應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然原告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
(五)原告另又主張斯時系爭車輛係由匝道直接匯入路肩,並未變更方向,當毋庸再另為施打方向燈云云等。惟按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均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每位駕駛人所須具備之基本常識與認知,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復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從事交通行為所應恪遵之行政法上義務(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依相關道路標線或標誌指示行駛,不因事實上是否存在往來交通之危險而得免除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復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駕駛人係於行駛於高速或快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即負有依規定施打方向燈之義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縮減車道駛入路肩為「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有施打方向燈之義務,是縱原告主張其由匝道直接匯入路肩,仍屬變換車道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施打方向燈。申言之,原告雖認為當時狀況無庸打方向燈,然此乃原告個人主觀之主張,維護道路安全之相關規範必須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及用路人均需遵守之效果,自不得因個人主觀判斷、認知而逕自決定無庸遵守,況由本件乃由其他用路人檢舉得見,行駛該路段應打方向燈應已形成行經該路口之駕駛者應具有之認知,原告自難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決定不遵守法規範之餘地,設若道路交通規範容許個人逕自以主觀判斷而決定不予遵守,則道路相關規定所欲達成之一致性、統一性、法安性及可預測性之標準便失所附麗,法律規範所欲達成之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性亦無法建立,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