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UHA(阮氏秋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HITHUHA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下午4時27分許」,並補充:「阮氏秋河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欄一(四)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見偵卷第28頁),因而過失致告訴人 黃玉蓉 受傷。故核被告阮氏秋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左側直行駛入由 張啟文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黃玉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過失程度高、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64號被告NGUYENTHITHUHA(越南籍)
女26歲(民國84【西元1995】年12
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鎮○○里○○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THUHA(中文譯文:阮氏秋河,下稱阮氏秋河)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2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黃玉蓉,沿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榮光路與工業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並逕行左轉。適有張啟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榮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A車左方,行至案發路口,見狀閃避不及,A車與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玉蓉受有骨盆骨折(髂骨骨折、恥骨骨折)合併骨盆腔血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氏秋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玉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張啟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六)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4張。
(七)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