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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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 曾逸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5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E31Q50596、50-ZBA4043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6分、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道○○○道○○○○○○道0號北向93.1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分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稱第二分局)及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國道二隊)檢舉;並經第二分局、國道二隊,分別於111年2月21日、同年2月22日逕行舉發竹市警交字第E31Q50596號及國警交字第ZBA404373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分別於111年2月25日、同年2月24日完成送達。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於111年5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E31Q50596、50-ZBA4043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罰鍰新臺幣4,2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遭民眾非善意檢舉,前後違規檢舉時間3分鐘且2公里内,受罰民眾主張裁罰過當且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案經第二分局111年4月13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10387號、111年6月21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17800號函覆略以,…三、本案經查旨揭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BLN-7630號自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復經審視民眾檢舉之影片,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訛等語及國道二隊111年4月1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2419號函覆略以…二、依據相關文號及函釋臚列如下:•••(四)交通部及内政部於四、105年8月31日以交路字第10550113735號、台内警字第1050872214號令修正,有關違反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修正總說明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修正臚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五)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略以:「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三、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依車道線(標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旨案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
(二)經被告機關檢視本案採證資料,本案原告上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清晰可辨,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顯已違反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相關規定,違規事實甚明;爰此,本案應依法接受裁處。至原告主張本案於3分鐘2公里内,遭開立2張罰單,認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惟查原告係於系爭時、地,先於平面道路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進入阻道入口致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復於高速道路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致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因高、快速公路與一般平面道路之封閉性程度不同、行駛速限要求亦顯有差異,是駕駛人於上述道路上違反前開規定時所創造之風險自有不同,且本案違規路段係屬不同舉發機關轄管,由各轄管警察機關分別製單舉發,故兩者顯係於不同路段違反不同法規所規範之行政義務,雖本案各次違規行為歷時3分鐘許,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且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中,係對於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自應分別評價與裁處,遂本所按行政罰法第25條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自屬適法有據。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係指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而匝道內因有兩個以上車道將匯流主線車道,故設置白虛線,將匝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白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二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所謂「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因此,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另一車道之行為,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當應於變換車道前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
(三)查事實欄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第二分局111年4月1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10387號函、第二大隊111年4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241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07頁),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本件原處分(即竹監裁字第50-E31Q50596、50-ZBA404373號裁決)所示之二件違規行為。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時間,有上開2次違規行為等情,除舉發機關第二分局111年4月1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10387號函、第二大隊111年4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2419號函文詳述明確外,復觀諸本院卷所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所示,並參酌原告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實有上開2次違規行為,準此,足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乙事,堪信為真。
(五)原告雖主張前後違規檢舉時間3分鐘且2公里内,裁罰過當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兩次違規行為,該二件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不同(一在高速公路、一在一般道路),二件違規行為違反法條亦不相同(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一為同法第42條),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二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不同道路(分別為高速公路及一般道路)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二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予以分別處罰,上開二部分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開2次違規行為,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被告漏列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同條例第42條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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