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陳勁宇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甲○○係受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丙○○及戊○○、丁○○○之共同委任,而為渠3人辦理土地過戶及抵押權設定事宜,此為被告乙○○於原審自陳在卷,是原判決認自訴人丙○○與被告2人間無委任關係,尚有誤會。又被告乙○○既受自訴人丙○○之委任,為自訴人等辦理辦理土地過戶及抵押權設定事宜,然被告乙○○與甲○○竟意圖為被告甲○○不法之利益,明知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甲○○於付清價款後,始能以自訴人戊○○、丁○○○所有之土地供被告甲○○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竟與被告甲○○勾結,於被告甲○○未付清款項前,擅將民國98年6月間,自訴人戊○○、丁○○○委託出售另筆土地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書加以盜用,並偽造自訴人戊○○、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自訴人丙○○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自訴人3人之印鑑於所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進而將所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戊○○、丁○○○所有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準此事實,自訴人丙○○自為直接被害人,原審未予詳查,即以自訴人丙○○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而就其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容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查坐落高雄縣○○鎮○○段429、431、432地號土地,係自訴人戊○○所有;同段434、435、436地號土地○○○鎮○○段○○○○○號土地,則係自訴人丁○○○所有,前開各筆土地暨地上建物,業經以「權利人:甲○○,義務人兼債務人:丁○○○(或戊○○),債務人:丙○○」之名義,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各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分別以自訴人丙○○、戊○○、丁○○○名義委託代理人填載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於98年8月12日送件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5日美地一字第0980006379號函暨附件存卷可稽,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雖自訴人丙○○並非上揭各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然其既經遭以債務人之名義填載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經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則其日後自有遭債權人(權利人)追償債務,而損及其財產權利之可能,是其就被告2人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自屬直接被害人無訛,原判決以自訴人丙○○非直接被害人,逕就此等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恰。
三、至被告乙○○於原審固供稱:前開土地及建物,是丙○○、丁○○○及戊○○3人委託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甲○○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34號卷第78頁)。然自訴人丙○○並非前開坐落高雄縣○○鎮○○段429、431、43
2、434、435、436地號土地○○○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前已述及,則雖其有與自訴人戊○○、丁○○○一同前往「委託」被告乙○○辦理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之舉,然其並無從使被告乙○○為其處理與前述自訴人戊○○、丁○○○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務之權限(亦即被告乙○○處理上述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事務,係基於自訴人戊○○、丁○○○之委任,而為渠2人處理此部分之事務),是自訴人丙○○就被告乙○○、甲○○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自非直接被害人。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後,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是否應擴張「一行為」之概念,非無研求之餘地。本件自訴人丙○○雖非前開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有如前述,然被告2人就丙○○為直接被害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與前開背信犯行間,究應論以數罪,或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比背信罪之法定刑為重),既非無研酌之餘地,則原判決未詳予推求,逕以自訴人丙○○非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即自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
五、綜上,自訴人丙○○既係被告2人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又自訴人丙○○雖非前揭背信罪嫌之直接被害人,然該部分與前開被告2人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並非無再予斟酌之處,則原審以自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而駁回其自訴,容屬遽然。自訴人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自訴人戊○○、丁○○○自訴被告2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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