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除應增列為自首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
二、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向警員 王正和 自首犯罪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王正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為真實。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自首犯罪,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漏未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自首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
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4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國小之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4日16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屏東縣○○鄉○○村○○路與五經巷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頃向,於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又分別於93年、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酌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