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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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62號聲請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歐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原名 林鴻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原名林鴻飛)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原名林鴻飛)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甲○○(原名林鴻飛)部分,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相對人歐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名公司)部分,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戶籍謄本所載,丙○○於民國(下同)85年3月18日業已死亡,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本院於98年11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歐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程式即有欠缺,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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