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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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4年6月24日起擔任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之抽傭制業務代表,負責向客戶推銷威翔公司出售之飼料,及向客戶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遭他人倒債致衍生欠款,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威翔公司開立之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向該附表所示客戶收款後(實際收款數額詳附表「實際向客戶收取之數額」欄所載),旋當場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款項挪為填補欠款之資金週轉使用,而予侵吞入己。嗣威翔公司人員因見甲○○遲未繳回款項,誤認各該客戶遲延繳款而予催收後,接獲客戶反應早已繳畢款項,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威翔公司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乃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錦洪 、 鄭萬發 、 吳秉鴻 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27至29頁);復經證人即威翔公司總務課長乙○○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字第18至20頁,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並有威翔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至10頁)。核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並無不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實際向客戶收取之數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挪為填補欠款之資金週轉使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侵占應繳回威翔公司之款項,分別造成該公司受有5萬9,400元、1萬2,300元、3萬1,200元之有形財產損失,及其素行尚佳,罹患糖尿病、腎臟病等疾病,且須賴洗腎維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各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威翔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94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告訴代理人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日期(民國)│地點│客戶之│實際向客戶收取│威翔公司單據上│││││姓名│之數額(新臺幣│原載之應收款項││││││),即侵占數額│數額(新臺幣)│├──┼──────┼───────────────┼───┼───────┼───────┤│1│97年6月13日│高雄市○○鎮○○街一段220號│李錦洪│5萬9,400元│6萬9,360元│├──┼──────┼───────────────┼───┼───────┼───────┤│2│97年7月19日│屏東縣○○鄉○○村○○路○○號│鄭萬發│1萬2,300元│1萬2,675元│├──┼──────┼───────────────┼───┼───────┼───────┤│3│97年8月15日│屏東縣○○鄉○○村○○路○○○號│吳秉鴻│3萬1,200元│3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