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525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432萬元及請求命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71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3萬元;另就訴之聲明第3、4、5項,原告等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等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溥畬 水墨作品「乙未秋山水墨寶」、溥畬對聯作品「速林楓紫霞為岸,隔浦蘆花雪作隄」及 溥儒 書法作品「笙磬同音」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丁○○並分別按訴之聲明第3、4項所查報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加訴之聲明第1、2項所請求之金額(即50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該裁判費;原告丙○○則按訴之聲明第5項所查報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該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如期查報及繳納裁判費。
二、被告甲○○、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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