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紘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88年9月份出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100年度偵字第28150號卷(下稱偵卷)所附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A女】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麗的娛樂網」網站相識,明知A女為國小學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某
時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頂樓,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附表所示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4次得逞。
㈢嗣經A女之母親0000甲000000A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甲000000A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述所示證據為佐,茲分述如下:
㈠客觀合意猥褻、性交行為:
事實欄一㈠、及一㈡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8150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訊之證述若合符節(見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被告(帳號:asd512465)與被害人(帳號:jeremi28)於「麗的娛樂網」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而被害人A女於100年10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至醫院驗傷,驗傷結果亦認:處女膜12及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準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主觀知悉A女未滿14歲,具合意猥褻、性交犯意:
被害人A女為88年9月某日生,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是A女於100年8月13日、同年月27日、28日、29日、及同年9月25日等被告與其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際,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知悉A女年紀,知道她是國小學生等語(見偵卷第31頁),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知道其為國小學生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參以我國學齡制度係滿6歲進入國小就讀,國小6年畢業僅年滿12歲,則國小學生之正常學齡大部分,均為未滿14歲,足見被告前揭各時與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時,主觀均知悉A女年齡未滿14歲。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A女為13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益徵被告主觀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則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前揭各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與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主觀上自有與未滿14歲之女子合意猥褻、性交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在客觀上自足以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害人A女係88年9月某日生,業如前述,是被告與未滿14歲之A女合意猥褻,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
1.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四所示各犯行間,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性器內;或以陰莖插入被害人之口腔(俗稱口交),均屬於性交無疑。
2.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3.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各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之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合意性交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1次合意猥褻犯行、與事實欄一㈡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次合意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前揭被告所犯之罪,均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尚佳,且被告與A女乃於2人交往中,經A女同意而與之發生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性行為,被告愛之所及而未自律,誤觸刑罰重典,又被告案發後已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一情,有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獲得A女及其家屬宥恕,繼犯後坦承犯行,已深具悔意,本院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觀察,情節尚非重大,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罪,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
與之為猥褻、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本意,仍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無前科,與A女交往中,2人情竇初開不知所節制涉犯重罪,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次數、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存卷可按,素行良好,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獲得A女及其家屬宥恕,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儆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方式││號││││├─┼──────┼────────┼─────────┤│一│100年8月27日│A女住處(地址詳│乙○○以其陰莖插入││││卷)之房間內│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二│100年8月28日│A女住處(地址詳│乙○○將其陰莖放入││││卷)頂樓│A女口中,令A女為│││││其口交後,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三│100年8月29日│A女住處(地址詳│乙○○以其陰莖插入││││卷)之房間內│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四│100年9月25日│乙○○位在桃園縣│乙○○以其陰莖插入││││楊梅市○○路○○巷│A女陰道之方式,與││││1弄2號3樓住處│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房間內│得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