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秉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秉承 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侯秉成於民國100年10月份某日,可預見 吳國禛 (於101年
1月8日歿)所交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積極證據證明侯秉成主觀知悉該車牌係偽造,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廠牌:BMW;價值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該車輛係 江慧貞 所有,於99年5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他人竊取,下稱系爭車輛】,供作債權擔保,卻未交付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以明來源、及僅積欠侯秉成13萬元債款,無力償還,卻可交付廠牌BMW動輒百萬價值之系爭車輛,顯違常情,系爭車輛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華納威秀附近,收受系爭車輛贓物。嗣於101年2月24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秉成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述所示證據為佐,茲分述如下:
㈠客觀收受贓物行為;
1.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收受系爭車輛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而系爭車輛,係被害人江慧貞於99年5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竊之車輛一節,業據被害人江慧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756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紙、查獲系爭車輛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26頁、第29至34頁),足見系爭車輛,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為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即係贓物無訛。
2.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收受系爭車輛贓物甚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主觀具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
1.查本案被告收受系爭車輛之因,乃源於吳國禛積欠被告13萬元,無力償還而交付,但吳國禛未提供行車執照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則衡情吳國禛以系爭車輛供作債權擔保,卻未交付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以明來源、及僅積欠被告13萬元債款,無力償還,卻可交付廠牌BMW動輒百萬價值之系爭車輛,顯違常情,系爭車輛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酌以被告案發之際為35歲成年人,以其社會歷練、經驗以觀,當可預見此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收受系爭車輛時,有懷疑系爭車輛可能來源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認定。
2.準此,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系爭車輛,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顯見被告收受系爭車輛,並不違背己意,故被告主觀上自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
告收受他人失竊之贓物,致使被害人追償因難,且系爭車輛贓物價值高達110萬元一節,業據被害人江慧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被告所為非是,惟系爭車輛業經起獲,已由被害人江慧貞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
1紙附卷可徵(見偵卷第25頁),所生危害非鉅,被告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修復其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鑰匙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收受贓
物罪所用之物;偽造車牌0片,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前揭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收受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系爭車牌)之系爭車輛贓物(被告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以供己代步之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必須有行使偽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主觀上仍須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相合致始構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系爭車牌同車號所有人 廖柏麟 、承保保險員 陳俊嘉 、監理站人員 陳美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1年
3月29日鴻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彩鴻公司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0年8月份10號櫃臺汽(機)車作廢號牌號碼清冊(下稱作廢車號清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下稱車輛異動登記書)、行照影本、原9088-PP車牌車輛報廢照片、暨扣案系爭車牌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收受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車輛,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伊不知系爭車牌是偽造的,伊未有辨識車牌是否真偽之專業能力,系爭車牌當初是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併同收受云云。經查:
㈠系爭車牌,經檢察官送請車牌製造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固認
:系爭車牌與本公司生產之模具刻製、製作過程方法、烤漆材料等不符,鑑定為偽牌等語,有彩鴻公司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頁),並有系爭車牌0片扣案為佐。惟觀之系爭車牌,外觀型態大小、顏色、數字及英文型態,與一般監理單位提供之四方外觀、白底黑字、阿拉伯數字、大寫英文車牌,幾無二致,有系爭車牌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34頁),是一般非專業鑑定者是否可區別真偽,即有合理可疑。證人廖柏麟及陳俊嘉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當時拆回報廢之9088-PP車牌,與警方查扣之系爭車牌是0樣的,因為系爭車牌上的擦痕是一樣的,故其等均認為系爭車牌就是當時其等報廢之車牌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則原同車號所有人、承保人均無法辨識系爭車牌係屬偽造,又何以苛求非系爭車牌所有人之被告知悉此情?繼參以案發之際,被告「主要」目的,乃收受「系爭車輛」作為債權之擔保品,則是否注意到該車「附隨」懸掛之「系爭車牌」係偽造,即有合理可疑,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㈡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屬主觀犯罪成立要件,在訴
訟上應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之證明。查前述系爭車牌,雖於被告持有狀態下所查獲,但持有之狀態,並非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人證、物證等客觀跡證證明①被告於收受系爭車輛時,即經由吳國禛告知系爭車牌偽造而知悉,抑或②系爭車牌為被告所偽造、或③由他處託人偽造而懸掛上系爭車輛等被告主觀知悉系爭車牌係偽造之各項證據。雖證人廖柏麟、陳俊嘉、及陳美倫3人,均於警詢時證稱:與系爭車牌相同之9088-PP車牌,業經繳回監理站註銷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廢車號清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行照影本各1份、暨原9088-P
P車牌車輛報廢照片29張為憑(見偵卷第22、24頁、第37至43頁、第45、47、48頁),然前揭證人均未指述有告知被告此情,自難遽認被告知悉與系爭車牌相同之牌照業經註銷,而逕認被告知悉系爭車牌係偽造。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的程度。
㈢準此,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收受系爭車輛及系爭車牌,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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