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賴青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汐止市○○段)18地號、18-1地號、19地號、26-2地號土地,分別係丁○○、戊○○、庚○○、丙○○(共有18地號土地)、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管理之18-1地號土地)、辛○○(19地號土地)、己○○(26-2地號)所有之土地,且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核定為山坡地(以下簡稱上開地號土地為本件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壬○○竟自97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起訴書誤為97年5月2日起),趁向地主甲○○租得臺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26-1地號之山坡地,並整理上開地號之土地,欲供經營園藝業使用時,未經上開山坡地土地所有人即丁○○、戊○○、庚○○、丙○○、國有財產局、辛○○、己○○之同意,擅自在本件山坡地上整地堆積土石,佔用面積分別為上開地段18地號(246平方公尺)、18-1地號(296平方公尺)、19地號(46平方公尺)、26-2地號(82平方公尺),合計670平方公尺。嗣於97年1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 吳昌翰 經臺北縣三芝鄉公所通報前往現場勘查,悉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後引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他字卷第82-84頁)、庚○○(他字卷第85-87頁)、丙○○(他字卷第88-90頁)、甲○○(他字卷第97-98頁)、辛○○(他字卷第94-95頁)、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職員乙○○(他字卷第91-9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技士吳昌翰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116頁)之情節相符。
上開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18地號、18-1地號、19地號、26-2地號土地,分別係丁○○、戊○○、庚○○、丙○○(共有18地號土地)、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管理之18-1地號土地)、辛○○(19地號土地)、己○○(26-2地號)所有之土地,且屬法定山坡地範圍,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4月15日北農山字第0980294097號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1份、現場照片3張(他字卷第3、4頁)、房屋租賃契約、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字卷第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於原審自承整地時間是在97年4月10日至4月13日,整地原因是為了作園藝,伊當時跟26-1地號地主甲○○承租,97年4月21日甲○○告訴伊將土地賣給 洪麗芬 ,伊就沒有再整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核與甲○○所證相符,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整地之時間為97年5月2日,爰以被告自白之整地時間為犯罪時間,起訴書犯罪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215號、83年臺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繼續使用原竊佔土地之行為,乃「狀態」繼續,並非其竊佔行為繼續持續。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占用上開4筆土地,侵害數位被害人之所有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復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害人辛○○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另被告雖未確認所租賃山坡地之範圍,故意竊佔上開山坡地所有人之土地,惟其原租賃之土地範圍(詳如後述)遠大於其他擅自占用之範圍,係因整地過程中擅自占用其他土地,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應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狀,本院認宣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26-1地號土地,係洪麗芬(26-1地號)所有之土地,且上開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核定為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開墾、占用,詎被告壬○○竟自97年5月2日起,未經臺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26-1地號土地所有人洪麗芬之同意,擅自在該山坡地上堆積土石(佔用面積為6390平方公尺)。因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一)訊之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整地時間係自97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經原地主甲○○之同意,才整地開墾,在甲○○將該土地賣給洪麗芬後,伊即未再進行整地工作等語,並提出其與原地主甲○○所簽訂臺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26-1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61至65頁,契約名稱誤載為房屋租賃契約)可佐,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伊有租賃26-1地號土地給被告耕作,原簽立自97年4月9日至98年4月8日,以年租金6萬元租賃等語之情節相符。
(二)另參之該租賃契約及該筆山坡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報表以觀,被告與原地主甲○○簽訂租賃契約之日期為97年4月9日,租賃期間為期1年,而該筆土地另售予買主洪麗芬之買賣契約日為97年7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麗芬之日期為97年7月10日,則被告在與甲○○訂定租賃契約之時及自97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占用堆置土石之期間,該筆土地尚屬甲○○所有,被告既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該筆土地上整地,從事園藝業,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經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官所指之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惟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原審漏引,茲予補正)、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公訴人起訴被告佔用上開地段26-1地號部分,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另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自有失當。(2)依同法第34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工作物....沒收之」,原判決既認被告等人在本件山坡地上整地堆積土石,竟未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失當。經查,(1)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係因未確認所租賃山坡地之範圍,而竊佔他人及公有之山坡地,惟其原租賃之土地範圍(即上開地段26-1地號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遠大於其他擅自占用之範圍(面積670平方公尺),且於整地過程中擅自占用其他土地,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應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狀,認宣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尚屬相符。(2)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謂之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購買上開土地,路原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又證人即土地所有人之一戊○○到庭陳稱:(土地)現在雜草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尚查無上開土地上有被告設置之墾植物及工作物,原審未諭知沒收,亦無違誤。綜上所述,應認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述,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1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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