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姚鴻正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塗文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林宥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俊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柯艾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理人 李步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姚鴻正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姚鴻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因債務人無其他可資變價以供清償之財產,乃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及相關事證附卷可憑。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領取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元,另有三節(春節、端午、中秋)慰問金1,500元至2,500元不等,並販賣刮刮樂彩券,每月所得約3,000元,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係有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又如後述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約為10,687元(即256,470÷24=10,687),則其上開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洵足認定。
(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9年7月至101年6月)可處分所得計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175,200元;三節(春節、端午、中秋)慰問補助金10,100元;販賣刮刮樂彩券所得189,500元,合計374,800元,此有郵局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台彩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又債務人陳報其本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計每月房屋租金(含水電)4,000元,餐費約4,030元(每日約130元,每月以31日計)、交通費約300元、日用品約1,000元、通訊費約500元,合計每月約9,830元,2年共235,920元,另有2年間合計支出醫藥費用20,550元,共計256,470元,此有訊問筆錄、債務人陳述意見狀、 呂健弘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18,330元。本件開始清算後,因債務人無其他可資變價以供清償之財產,乃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均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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