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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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彬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9
3、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彬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彬男明知其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亦無意清償購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彬男於民國100年4月2日,透過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飛力機車行」居間,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業務人員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1輛(下稱甲車)云云,致東元公司業務人員誤信其有購車資力,而於同日與廖彬男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2,340元,頭期款為10,000元,應於交車時交付,剩餘款項92,340元,廖彬男應自100年5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8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130元,在廖彬男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甲車之所有權,並於於10
0年4月6日領牌後將甲車交予廖彬男後,詎廖彬男隨即於100年5月24日將甲車售與第三人,且僅支付2期分期款,其餘尾款82,080元均未支付。嗣東元公司去電廖彬男之工作地點詢問,始發現廖彬男業已離職,始悉受騙。㈡廖彬男復於100年4月12日,在臺中地區某車行內,向上
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所委託代辦機車貸款之人員佯稱: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山葉牌重型機車1輛(下稱乙車)云云,致代辦人員誤信其有購車資力,而於同日與之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87,930元,自備款為4,885元交付於協辦車行,餘款83,045元,廖彬男應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7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885元,且在廖彬男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乙車之所有權。廖彬男給付上耀公司自備款擔保金4,
885元後,上耀公司依約辦妥相關手續,並將乙車交予廖彬男,詎廖彬男隨即於100年6月2日將乙車售與第三人,且未支付任何分期款。嗣上耀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始知廖彬男已將乙車過戶他人,而查悉上情。
案經東元公司、上耀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廖彬男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上耀公司代表人 施俊任
述明確,並有100年7月27日清水郵局存證號碼000194號郵局存證信函、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單影本1份【查詢車號000-000號】、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單、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單影本1份【查詢車號000-000號】、廖彬男之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歷史催理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其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廖彬男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而為本案2件詐欺犯行,詐得機車後復轉售他人,致告訴人上耀公司、東元公司求償無門,被告犯後雖分別與告訴人東元公司、上耀公司達成調解,惟後又遭雇主解雇,因而無法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東元公司、上耀公司,彌補告訴人東元公司、上耀公司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定應執行之情形,爰無庸就新舊法進行比較,並就前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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