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5號原告 陳品興 上列原告因返還投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蕭錦隆 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其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9,3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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