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敏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徐嘉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春旺 、 李萍妃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賴姿貝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瑞敏 (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從事路邊洗車廠之洗車工作,時薪新臺幣(下同)105元,平均日薪約925元,近6個月平均工作天數為20日,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18,500元,又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4月22日陳報狀、102年5月9日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陳報其在臺中獨自承租雅房居住,父母親則居於高雄,目前無工作收入,僅領有老人年金,主要由胞兄扶養,債務人稱其僅負擔自己之生活費,並願縮減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約13,496元,其中房租租金4,000元、健保費745元、國民年金726元、交通費約1,000元、餐費4,500元、通訊費600元、水電費約975元、瓦斯費約350元、日用品雜支6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2年4月22日陳報狀、101年5月9日陳報狀、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額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雖登記有一部89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惟已逾檢註銷,核無清算價值。又陳報目前使用父親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上開陳報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父親名下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60,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1,745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