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勝家(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五)另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5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
0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7月13日下午
1時許,自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 劉淑秋 住處隔壁鐵皮屋頂攀爬至劉淑秋住處3樓陽台,並徒手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該住處陽台落地紗窗後,侵入該處住宅內竊取金手鍊1條、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金墜子1個、亞太手機2支、IPHONE3GS手機1支、銀手鍊1條、銀項鍊10條、玉墜1個、身分證2張、行照3張、相機1台、鑰匙3支及現金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劉淑秋返家發覺住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現場採集之指紋送請鑑定比對,而與王勝家之左拇指及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劉淑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平面圖、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另按紗門、窗戶均具有防閑之功能,核屬安全設備。本件被告係未經許可,無故由隔壁鐵皮屋頂攀爬進入劉淑秋上址住處之3樓陽台,再破壞該陽台具有防閑作用之落地紗窗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是核被告王勝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以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