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朋勳
(現在臺南官田郵政90743附19號信箱服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朋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壹、江朋勳於民國102年4月9日入伍服役,入伍前於101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101年11月20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零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附近之居酒屋飲用啤酒後,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太原路3段271號前時,適有 巫瑞彬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太原路。江朋勳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路段,而不慎撞及巫瑞彬,巫瑞彬倒地後,因此受有顱腦挫傷及胸腹腔內出血、頭胸腹部創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對江朋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江朋勳於肇事後,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案件,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且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相驗卷第4頁至第5頁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吳艷明 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2頁);再觀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心理亦因之遭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五、前開命被告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巫瑞彬之繼承人新臺幣60萬元(不含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其給付方式為:
一、民國102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
二、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