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璟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璟翔於民國101年9月3日7時24分許(起訴書誤為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平路741巷之T字路口時,適有 李朝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於號誌轉為綠燈後,即由北往東朝東平路741巷口方向起步行駛,林璟翔不慎與之發生碰撞,致李朝順人車倒地,受有第十、第十一胸椎骨折、僵直性脊椎炎等傷害(林璟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李朝順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璟翔明知其駕車與李朝順發生交通事故,且李朝順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李朝順之傷勢或對李朝順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太平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惟尚未掌握肇事車輛及肇事者身分時,林璟翔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同日10時47分許,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璟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朝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受損照片共10張、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明知其所騎乘重型機車已肇事,不論其有無過失,均應確認肇事情形,並為妥適處理,惟被告未給予被害人李朝順適當救護,且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資料或連絡方式,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足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然其肇事後未給予被害人必要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外,尚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其行當嚴予譴責。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李朝順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李朝順之諒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649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顯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則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