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聰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聰富損壞他人之機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機車座墊及腳踏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犯罪事實
㈠趙聰富於民國101年9月15日凌晨4時54分許,酒後行走
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191號前之騎樓,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片割裂㈠ 阮益安 所有,停放在門牌號碼175-1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㈡ 葉平梅 所有,停放在門牌號碼181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腳踏車座墊,致前揭機車及腳踏車座墊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阮益安、葉平梅等人。
㈡案經阮益安、葉平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程序方面: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趙聰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平梅、阮益安指訴發現機車、腳踏車座墊遭人割傷毀損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11至12頁、偵卷第13頁反面),並有員警 許信偉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頁)、案發當時機車停放位置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行經該路段持刀片割破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座墊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見警卷第18、19頁)、機車座墊遭毀損照片6張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0頁以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按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
行為之謂。本件被告以刀片割破告訴人阮益安、葉平梅所有之機車、腳踏車座墊,致機車、腳踏車座墊之表面破損,並減損座墊防髒污、讓使用者乘坐舒適之效用,其所為自符合損壞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持刀片割裂告訴人葉平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腳踏車座墊,係利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二毀損行為顯係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先後持刀片割裂告訴人阮益安、葉平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TF8-
716號機車及腳踏車座墊,係在各自獨立之門戶騎樓前為之,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心情不佳,竟持刀片隨機割裂告訴人阮益安、葉平梅停放在住家騎樓之機車、腳踏車座墊,造成告訴人阮益安、葉平梅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因經濟狀況不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阮益安、葉平梅之損失並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毀損之機車、腳踏車座墊市價約數百元,價值非高、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9月15日凌晨4時54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持刀片分別割裂㈠ 黃楊玉鳳 所有平日供 黃淨文 使用之NG2-278號重型機車座墊、㈡ 廖黃玉鳳 所有平日供其夫 廖雲鶴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致前揭機車座墊破裂損害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楊玉鳳、廖黃玉鳳等人,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楊玉鳳、廖雲鶴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楊玉鳳、廖雲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8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