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113年度台聲字第1093號113年度台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李玉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各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榮宏法官藍雅清法官蔡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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