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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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26號再抗告人 陳嘉維 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嘉維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之裁定。固非無見。
二、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其中部分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與其他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查,本件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案經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不受理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編號2所示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不受理而不存在,原審未及審察,仍與編號1、3至7所示其他各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主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