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朱怡銘 (原名 朱明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法官吳美蒼法官陳容正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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