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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