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36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理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禾公司)之負責人,丙○○係設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普洛公司)之負責人,二人間就位於高雄縣○○鎮○○里○○○○路○號之「優普洛公司廠辦大樓新建工程」工程款問題發生爭議,甲○○遂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以關閉上開工地鐵門,不讓丙○○、乙○○、 蕭國銘趙斌羽 及其他施工人員進入,並將工程車停放在上開工地門口阻擋通行之強暴手段,妨害前開人員行使渠等進入及施工之權利。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確實有將工程車擋住上開工地門口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突然間有很多不明人士,在未表明身分之情形下,要進入上開工地,復未接到通知有人要來施工,伊主觀上係為了維護工地之安全,而不讓不明人士進入,伊並無關閉上開工地鐵門不讓施工人員進入,且依雙方契約第16條之約定,上開工地完工驗收、點交前工地一切損失,由被告公司負擔,被告阻止不明人士進入上開工地,符合民法第149條及刑法第23條之規定,而被告係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規定,在上開工地出入口設置拉軌式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禁止、管制出入人員,並無違法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理禾公司之負責人,證人丙○○係設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優普洛公司之負責人,優普洛公司於94年12月間在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369、370、371地號土地3筆上,新建廠辦大樓工程,而與理禾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書,證人丙○○、乙○○、蕭國銘、趙斌羽、 楊滎國 及其他施工人員於96年
4月30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開工地門口時,被告將工程車停放在上開工地門口,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無訛(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 邱藝 室內設計公司負責人蕭國銘、設計師趙斌羽、在現場之人楊滎國於警訊中及優普洛公司負責人丙○○、經理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4頁),復有照片4幀及承攬契約書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27頁及第64頁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96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關閉上開工地鐵門,不讓丙○○、乙○○、蕭國銘、趙斌羽及其他施工人員進入,並將工程車停放在上開工地門口阻擋通行,妨害前開人員行使渠等進入及施工之權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優普洛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96年4月30日證人乙○○有打電話叫伊到工地現場,伊到現場看到被告廂型車及證人 洪金輝 的自用小客車橫擋在大門口,伊請被告讓工人進去,被告說伊要帶工人進去偷東西不能讓伊進去,之後警察到了,伊跟被告說請款的問題要依照合約的進度去做,被告說不行,被告已經請律師處理,不可讓伊進去,警察要求讓工人進入,被告也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證人即優普洛公司經理乙○○於警訊中證述:伊與公司員工和丘藝室內設計公司之人員要進入上開工地工作,被告以工程款未付清為由,將上開工地之大門關閉,不讓 伊等 進入工作,阻擋在大門外,而被告言行及舉止相當惡劣,與伊同行之施工人員均相當害怕,不敢進入上開工地工作,被告關閉大門阻擋伊工作,影響工作進度,妨害伊公司行使工作權利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6年4月30日上午8時左右,在現場2、30名人員係保全、設計師、裝潢人員等,而裝潢人員早96年2月之前就曾經進入上開工地施工,因工作尚未完成,於96年4月30日係為了繼續施工,伊看到洪金輝以及被告的車子擋住工地的大門,且鐵門是完全關起來的,被告將車子擋住大門,伊等沒有辦法進入,被告本人也擋在大門口,揚言不讓伊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至第127頁);證人即丘藝室內設計公司設計師即趙斌羽於警訊時供稱:因伊與公司同仁要進入上開工地,遭被告阻擋不讓伊進入,被告將大門關閉,不讓伊等進入工作,而伊公司與優普洛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後,於96年3月26日起至上開工地工作,迄今已超過30個工作天,伊等進入工作的第一天,即告知被告進入工地從事室內設計及施工,被告關閉大門阻擋之行為,確實有影響工作進度,妨害伊公司行使工作權利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即丘藝室內設計公司負責人蕭國銘於警訊中證稱:於96年4月30日8時要至上開工地從事室內裝潢工作,被告將鐵門關上,車跟人擋在口不准伊等進入施工,以致無法如期完工,而伊公司與優普洛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後,於96年3月26日就在上開工地工作從事室內設計及施工,迄今已超過30個工作天,伊等進入工作的第一天,有告知被告進入工地係從事室內設計及施工,被告阻擋伊進入上開工地施工,係因被告與優普洛科技公司有工程款糾紛,導致權利受損,被告關大門阻擋伊工作,有妨害工作進度及行使工作權利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即在現場之人楊滎國於警訊中證稱:因證人乙○○和丘藝室內設計公司人員,要進入上開工地,遭被告擋在大門,並將大門關閉,不讓伊等進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則本件因被告為企圖阻擋證人丙○○、乙○○、蕭國銘、趙斌羽等人,進入上開上開工地施工,將該工地入口處鐵門關閉,並將工程車停放在上開工地門口阻擋通行,以致證人丙○○、乙○○、蕭國銘、趙斌羽等人,均在上開工地門口入口處現場,無法進入上開工地施工行使渠等工作權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佐以證人即在上開工地監工之人洪金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6年4月30日以前有非被告所經營之理禾公司工人進入上開工地施工,其中有做裝潢、瓦斯等,瓦斯部分大約在同年3月份進入上開工地施工,裝潢部分在同年3月24日進入上開工地之施工,同年4月30日在大門口看到之裝潢工人,係之前曾經進入上開工地施工之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至第138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同年4月30日早上8時,在上開工地將工程車橫於上開工地大門,目的不要讓優普洛公司之工人進入上開工地,因與優普洛公司有工程糾紛,伊請工人在外面等,叫他們先不要進入,等業主來的時候,看糾紛如何解決才決定開門或關門,知道其中有些
1、2位工人係在上開工地做裝潢的等語(見偵查第7頁至第8頁),是依證人洪金輝之證詞及被告於之供述,可知於96年4月30日在上開工地大門口之工人,確實有先前曾經進入上開工地施工之裝潢工人,則被告對於證人乙○○等人之身分及其目的係要進入上開工地施工,應知之甚詳,而被告自承將工程車所停放之在上開工地門口前,目的使證人 楊欽堂 等人難以進入施工,因此,被告將工程車停放在上開工地出入口處,顯足以阻擋證人楊欽堂等人進入上開工地施工,則被告有藉此妨害證人楊欽堂等人進出該處及施工之故意甚明,況且,證人丙○○經證人乙○○以電話聯絡後,至上開工地後,要求被告讓工人進去上開工地施工,被告亦不同意工人進入上開工地施工,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無誤,益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證人丙○○、乙○○、蕭國銘、趙斌羽等人行使渠等工作權利甚明。則被告辯稱:於96年4月30日突然湧進20、30人名男子,未出示任何證件,且被告公司亦未獲任何通知,伊自不能同意20、30名不知名男子人車,隨意進出工地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次查,被告又辯稱:因優普洛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拒絕證人乙○○等人進入工地施工等語,然被告係依據承攬契約,承攬優普洛公司之大樓工程,是其占有上開工地係基於承攬關係,受優普洛公司指示而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件占有人仍屬優普洛公司,且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程契約,係「先完成一定之工作,後給付承攬報酬」類型之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參照),報酬可否如期收回,本有一定之風險存在,而優普洛公司應何時給付報酬予被告,乃依據雙方所約定,如優普洛公司未依上開契約書提出給付,被告得據以同時履行抗辯者,亦僅係基於雙方成立之承攬契約而拒絕提出自己之給付,尚不得占有上開工地,排除定作人之使用支配權,要求優普洛公司依約付款,再者,該工程款之給付,並非以保持工地現狀為必要,且該契約書並未明定雙方未支付工程款前,優普洛公司之施工人員不得進入上開工地施工,而丘藝室內設計公司與優普洛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後,於96年3月26日就上開工地工作,從事室內設計並施工,業經證人蕭國銘及趙斌羽於警訊中證述無誤,由是觀之,被告不得以優普洛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為由,以資對抗優普洛公司對於該工地之占有使用權,進而阻止其人員進入工地施工,而證人丙○○、乙○○、蕭國銘、趙斌羽等人係行使渠等之支配使用及提供契約給付之權利,已如前述,應屬合法權利行使,被告阻止證人丙○○、乙○○、蕭國銘、趙斌羽等人堂等人進入上開工地施工,致證人丙○○、乙○○、蕭國銘、趙斌羽等人堂等人無法行使其等上開工作權利,並非合法之權利行使,顯妨害證人乙○○等人行使權利,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無訛。
㈤、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導因依兩造契約第16條之約定及及民法第508條之規定,系爭工程完工驗收、點交前工地一切損失由被告公司負擔,工地建物之管理、使用權仍屬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阻止該批不知名人車,進入工地、廠房,主觀上自係出於防衛本身契約權利之意思,且兩造間尚有工程款之紛糾,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
151條之自助行為及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云云。然查:
1、按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規定必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又按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和平或具法律上權威性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具法律正當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查優普洛公司與理禾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並未明定雙方未支付工程款前,優普洛公司之施工人員不得進入上開工地施工,被告不得以工程款未付為由,阻止證人丙○○、乙○○、蕭國銘、趙斌羽等人進入上開工地施工,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就前述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款合計為90,170,000元,而證人丙○○業已給付約81%,約7303萬餘元,且優普洛公司認理禾公司當時工程進度僅達到契約的70%而已,實際已經預付工程款81%,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係認優普洛公司工程款15,296,596元尚未給付,並於96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優普洛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於7日內須給付15,296,596元(見偵查卷第15頁、第24頁),依此觀之,優普洛公司認已支付款項達7303萬餘元,且已溢付,而理禾公司認優普洛公司尚未給付15,296,596元,足認渠等對於工程款之給付一節,已生爭執,值此情形,被告本應循民事途徑,透過國家所設置之權利保護機制,請求優普洛公司清償上開工程款,始為正途,以釐清雙方間之工程糾紛,且於案發當時復無任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客觀情狀,然被告竟因優普洛公司尚欠工程款,而占有上開工地,阻止證人丙○○、乙○○、蕭國銘、趙斌羽等人進入上開工地施工,是被告所為顯與民法第151條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主張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故辯護人所執此部分之辯詞,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殊無足採。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151條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者,應即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上開工地取得占有使用之裁定,然實際上被告並未立即聲請法院為前揭裁定,顯見被告係強制手段占有上開工地,使優普洛公司無法取得上開工地加以營運,其目的欲迫使優普洛公司給付工程款,益見被告所為無論於實體上及程序上均與自助行為之要件不合甚明。
2、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之行為,不罰,此為刑法第23條前段所明定。查證人丙○○、乙○○、蕭國銘、趙斌羽等人,係為進入上開工地施工,行使渠等工作權利,已如前述,應屬合法權利行使,並非不法之侵害,亦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得以適用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㈥、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為理禾公司之工地主任,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規定,於工地出入口設置拉軌式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禁止、管制出入人員,自無任何違法性等語。惟查,依證人洪金輝於本院具結證稱:上開工地係從96年4月30日開始管制,係因除不讓理禾公司以外的閒雜人、車輛等進入外,並保障工地裡面的財物及避免施工中所造成的危險,在96年4月30日以前裝潢工人要進入上開工地施工時,均可直接進入上開工地,當時上開工地之大門尚未管制,裝潢工人可以自由進出,而在96年
4月30日在大門口看到的裝潢工人係之前曾經進入上開工地施工的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可知上開工地之門口係於96年4月30日始開始管制,在96年4月30日之前,裝潢工人員均可自由出入,果被告設置管制之目的係為保障工地內之財物及避免施工中所造成的危險,何以被告於94年12月間施工之初並未設置管制,卻於經過2年餘,雙方有工程款糾紛時,始在上開工地設置管制,則在上開工地突然設置管制,是否有其他目的存在?由此即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何不讓這些工人進入?)我與優普洛公司有工程糾紛,我請工人在外面等,叫他們先不要進入。等業主來的時候,看糾紛怎麼樣解決才決定開門或關門。」、「(你與優普洛公司有何工程糾紛?)有興建辦公室、廠房的工程款沒有付,有工程契約。」,顯見被告主觀上管制廠房之目的,係因與優普洛公司有工程款糾紛,而不欲優普洛公司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工地內施工,足見被告設置管制之目的與保障工地內之財物及避免施工中所造成的危險並無甚干涉,故辯護人所執此部分之辯詞,實無可採,且益證被告設置管制之目的,在於使證人丙○○、乙○○、蕭國銘、趙斌羽等人無法行使渠等上開權利,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上開工地之鐵門關閉、於96年4月30日以後始設置管制及被告自承將工程車停放在上開工地門口前,使證人楊欽堂等人難以進入施工之事實,足見被告係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關閉上開工地鐵門,不讓丙○○、乙○○、蕭國銘、趙斌羽及其他施工人員進入,並將工程車停放在上開工地門口阻擋通行之手段,妨害前開人員行使渠等進入及施工之權利,被告所辯上情,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接皆可,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又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核被告甲○○以將工地大門關閉,復將工程車停放於工地門口,阻擋通行之方式,間接對被害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進而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之決定,使被害人屈服、放棄進入上開工地,其所為已對被害人生強制作用,故被告上開作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一行為妨害證人丙○○、乙○○、蕭國銘及其他施工人員進入及施工,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又證人楊滎國係證人乙○○委託拍照之人,並非施工人員,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公訴人認被告有妨害證人楊滎國行使進入工地及施工之權利,尚有未洽。被告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駕駛上開工程車之司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一行為妨害證人丙○○、乙○○、蕭國銘、趙斌羽及其他施工人員行使渠等進入工地及施工之權利,係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證人楊滎國,並非施工人員,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認被有妨害證人楊滎國行使進入工地及施工之權利,尚有未合;㈢被告因民事糾紛,竟以強制手段占有上開工地,使優普洛公司迄今仍無法占有使用上開工地加以營運,欲迫使優普洛公司給付工程款,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且未與優普洛公司和解,賠償優普洛公司損失,犯罪後態度欠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過輕,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有如前述;被告竟以強制手段占有上開工地,對優普洛公司之損害非輕,迄未與優普洛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尚嫌輕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理禾公司與優普洛公司就上開工地有工程款糾紛,即應尋正途促使優普洛公司履行該契約或解決此事,竟捨此不為,非但未依法律訴訟途徑解決,反而私自以強制手段占有上開工地阻止優普洛公司人員進入上開工地施工,欲迫使優普洛公司交付工程款,嚴重妨害優普洛公司之施工人員之工作權利,迄今上開工地仍繼續由被告占有中,優普洛公司無法取得上開工地,俾能順利營業,對優普洛公司之損害甚鉅,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迄未與優普洛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害,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000元折算一日,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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