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何俊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滿滿超商」購物,見戊○○(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丁○○之母 徐美枝 ,引擎號碼4G18J047491,黑色,中華三菱,排汽量1,584CC,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上開汽車)搭載丁○○,即應戊○○之邀上車,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某加油站時,下車借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棒1枝(未扣案),並將之攜帶上車,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10
1之1號前路肩時,甲○○竟與戊○○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戊○○要求丁○○下車,並下車踢丁○○一腳,甲○○見狀亦立即持前揭棒球棒毆打丁○○,致其不支倒地;甲○○與戊○○上車欲駕車離去時,因丁○○緊抓住副駕駛座車門,戊○○見狀後,當場以急踩油門加速後緊急煞停之方式,甩脫丁○○致其不能抗拒,而強盜上開汽車1部得逞,其
2人隨即將上開汽車駛離現場,丁○○並因而受有頭部、手腳及身體多處之傷害。嗣丁○○自行步行約10餘分鐘,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至位於○○鄉○○路與林厝路路口之「中日超商」報案,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開汽車車主徐美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之報案三聯單影本,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甲○○就上開強盜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218至219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共同正犯戊○○於偵查中結證:看到丁○○酒醉,我就開車載他,到高雄縣○○鄉○○路的超商找甲○○上車,我們3人即一起開車上路,開到一半時,我騙丁○○說我快開到了,換你開,在他下車要換位置時就將他的車子開走,丁○○見狀就趕緊去開副駕駛座車門,我就將車門關起來並將車開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281號卷第28頁),亦屬相合,並有上開汽車車主徐美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之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7頁、第84頁),足信被告甲○○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是以被告甲○○上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棒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以揮打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以被告甲○○持棒球棒而強盜上開汽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甲○○與戊○○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與戊○○持球棒強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見悔意,而被告甲○○行為時剛滿18歲不久,年紀尚淺,思慮容有未周,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受教育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其餘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甲○○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8日凌晨3時25分許,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兇器球棒1支,利用前揭強盜得來之上開汽車,行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OK便利超商」前,推由被告甲○○留在車內把風,戊○○則持丁○○所有放置於車內之BB槍進入超商內,以槍抵住己○○頭部,並以槍托敲擊頭部之強暴方法,致己○○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0.5公分、4公分×0.5公分等傷害而不敢抗拒後,由戊○○強取收銀台現金700元,復自行將另一部收銀機翻倒在地,而致令不堪用後,將收銀機抱離現場。⒉被告甲○○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駕駛上開汽車,途經上開地點,見乙○○及伊友人在路邊,推由被告甲○○在車內把風,戊○○則持槍下車大聲叫囂及怒罵三字經,走至乙○○旁,致使乙○○不能也不敢抗拒,強取伊背包得逞(內有現金2萬8000元、現金卡2張、提款卡2張、手機1支《序號未知,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等物)1只得逞。
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前開2強盜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具結後,指證被告甲○○亦涉犯前開強盜犯行,為其主要論據。然此為被告甲○○所堅決否認,辯稱:我並未參與強盜被害人己○○、乙○○之犯行,在搶得丁○○的車子後,戊○○說要去高雄把車子處理掉,我就叫戊○○讓我在高雄縣○○鄉○○路上的7-11便利超商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
⒈共犯戊○○於前開時、地,持BB槍進入超商內,以槍抵住己
○○頭部,並以槍托敲擊頭部之強暴方法,致己○○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0.5公分、4公分×0.5公分等傷害而不敢抗拒後,由戊○○強取收銀台現金700元,復自行將另一部收銀機翻倒在地,而致令不堪用後,將收銀機抱離現場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另共犯戊○○於上揭時、地,見乙○○及伊友人在路邊,即持槍下車大聲叫囂及怒罵三字經,並走至乙○○旁,致使乙○○不能抗拒,強取其身上之背包得逞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上開偵卷33至34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⒉惟證人己○○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只有1人(即戊○
○)行搶,對方離開時我沒有追出去,我沒有看到是否有人幫行搶之人開車門,也沒有看到對方跑出去後如何將車開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第6至8行、第146頁第1至11行);證人乙○○則證稱:我確定對方(即戊○○)只有
1個人,車上沒有其他人,因為該車兩邊車窗都是搖下來的,對方一開始停車的地方距離我只有1公尺,對方拿槍出來後,我先跑到我車的後方,此時距離對方2至3公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3至25行)。是共同被告戊○○所指:被告甲○○於其下車強盜乙○○之際在上開汽車內把風云云,核與證人乙○○前揭所證:當時車上並無其他人等語相歧,本院審酌證人乙○○係被害人,復提出告訴追訴其遭強盜之犯行,並無故意迴護被告甲○○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自應以乙○○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足見戊○○強盜乙○○之際,被告甲○○並未在上開汽車內把風接應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戊○○指述被告甲○○共同強盜乙○○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則其指述被告甲○○亦共同涉犯強盜己○○部分,是否可信,誠屬有疑。況被告甲○○是否確於戊○○強盜己○○之際,在上開汽車內接應、把風乙節,除共同被告戊○○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以,尚不能僅憑戊○○之指述,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甲○○亦涉犯強盜告訴人己○○、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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