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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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庚○○被告正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隆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00000000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正期企業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被告 蘇姚菁 即成益角鋼鐵櫃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債務清償時,第三、二項被告依序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第二、三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正期企業有限公司、丁○○、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蘇姚菁即成益角鋼鐵櫃行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正期企業有限公司、丁○○、丙○○、戊○○、蘇姚菁即成益角鋼鐵櫃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期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39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屆期清償,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61%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正期公司自96年6月5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02,1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丁○○、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由被告隆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正期公司背書;被告蘇姚菁即成益角鋼鐵櫃行(下稱蘇姚菁)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由正期公司背書,均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詎經遵期提示均不獲付款,故戊○○及隆成公司、蘇姚菁應各與正期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3、4項所示,並被告戊○○、隆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2,1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就被告正期公司向其借款、丁○○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戊○○、蘇姚菁各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並均經正期公司背書各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正期公司、丁○○、丙○○、戊○○、蘇姚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上述借款金額、期間、利率、違約金之約定、支票面額、發票日、提示日期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前揭各節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隆成公司亦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乙節,經查,隆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戊○○,自設立時起迄今均無變更,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而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面固有隆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惟並無戊○○之印文,此觀卷附支票影本2紙甚明,是隆成公司之背書行為既未經合法代理,自不生效力,而無需負背書之責。原告雖稱:戊○○即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其於支票背面鈐印隆成公司之公司章,即為代理隆成公司背書等語,惟公司係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組織,與其法定代理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戊○○既未於上開支票背面併予鈐蓋其個人章之印文,自無從認有代理隆成公司背書之意思,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39條、第144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正期公司未依約清償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丁○○、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戊○○、蘇姚菁各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應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與背書人正期公司負連帶責任;而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合計為1,414,500元,原告僅請求戊○○及正期公司連帶給付其中同上借款餘額之802,105元,於法尚無不合。再戊○○、蘇姚菁與正期公司、丁○○、丙○○間,就上開借款餘額範圍、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範圍,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票據關係等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數人均同免其責任;又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先於附表一所示支票,故於正期公司、丁○○、丙○○清償範圍內,應依附表二、一之次序免責。據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隆成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編號│發票日│未償餘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民國)│(新台幣)│(民國)││││(新台幣)│├──┼──────┼─────┼──────┼─────┼─────┼──────┼──────┤│1│96年4月20日│760,600元│96年4月20日│RR0000000│戊○○│合作金庫銀行│760,600元│││││起至清償日止│││屏中分行││││││,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96年5月31日│41,505元│96年5月31日│RR0000000│戊○○│合作金庫銀行│653,900元│││││起至清償日止│││屏中分行││││││,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及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民國)│(新臺幣)│(民國)││││├──┼──────┼─────┼──────┼─────┼─────┼──────┤│1│96年3月31日│87,900元│96年4月2日│DZ0000000│成益角鋼鐵│新光銀行北高│││││起至清償日止││櫃行│雄分行│││││,按週年利率││蘇姚菁││││││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