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2月6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部分撤銷。
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旗楠路692號前時不慎摔倒,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而提出舉發,惟異議人係駕駛機車違規,不應依駕駛汽車違規之情形來處罰,且異議人以開大卡車為業,若駕照遭到吊扣,全家生計會出現問題,爰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含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部分)。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上開情形,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1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即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曾於上開時、地,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情形下,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行摔倒而為警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4萬5千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6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職權送再議後,於同年4月17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目前尚未屆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顯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除依該條第1項規定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將異議人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而不得逕予裁處罰鍰之處罰。準此,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上開罰鍰之處罰,尚有未合。
四、又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96年3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0977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3月14日高監駕字第0960008399號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紙在卷足憑。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如異議人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僅能依無照駕駛裁處,不能再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為由,對其裁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均有違誤,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已如前述,該項講習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竟未見裁處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與法亦有不合,故本院撤銷原處分後,諭知異議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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