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01、413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5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分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參公克、零點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分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參公克、零點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8日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7日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於96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同年4月6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4月8日某時,接續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另於96年3月26日下午17時30分許、同年4月7日下午1時許、同年4月9日17時10分許回溯2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嗣經警於(一)96年3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158之80號前攔檢,當場於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公克);(二)96年4月6日上午
8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三)96年4月9日下午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交岔口前攔檢,當場於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6公克),且查獲三次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2紙、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均為海洛因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查。再者,被告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起訴書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施用時間緊接,且施用地點均在上開住處,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且曾經觀察、勒戒,仍末能戒絕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均如事實欄所示)係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海洛因2包之分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剝離,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予減刑,並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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