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1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垃圾至高雄市小港區南區資源回收場倒置後,從國道一路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三多路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欲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撿垃圾,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一路與福德三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燈號轉換為綠燈後起步前進,適 呂劉 掌珠亦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與甲○○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併行,此時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隨時透過後照鏡注意四周車況,以與呂 劉掌珠 所騎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併行間隔,致於2車併行之際, 呂劉掌珠 所騎乘之機車因不明原因往左傾斜並人車倒地,隨即遭甲○○所駕之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過頭部,因而受有顱骨、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腦實質露出等傷害並當場死亡。嗣經路人即刻將甲○○欄下,並報警到場處理,甲○○於本件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證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共28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0845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5年6月27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32736號函暨函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書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當事人均知此係屬傳聞證據,惟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前揭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該車之右後車輪因輾壓過被害人呂劉掌珠之頭部,致其當場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綠燈起步後,伊先讓在右側停等的機車先離去再啟動,伊所駕駛車子右側下方的護欄有一條水漬的痕跡,被警察誤認為是碰撞的刮痕,且如果雙方有發生擦撞的話,彼此車子應該會互相留下一些對方車子的烤漆,故認為與被害人機車並無擦撞,當時伊並沒有注意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之位置,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被伊車子之右後輪輾過頭部,是伊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⒈被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
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該車之右後車輪因輾壓過被害人呂劉掌珠之頭部,致其當場死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共28張,及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駕車為業,已敘明如前,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於駕駛時自應加以注意。觀諸卷附高雄市○○○路與福德三路交岔口案發時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可見於94年11月4日13時58分
42.143秒時,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肇事垃圾車與被害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併行,二者距離很靠近,被害人機車之位置約在肇事垃圾車車身之右前方處,且二車右前方有一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佔用慢車道;於同日13時58分
42.35秒時,被害人ZFI-865機車位置約在ZT-643肇事垃圾車車身之右側處,被害人ZFI-865機車於行進中,車身向左,即向ZT-643肇事垃圾車方向傾斜;於同日13時58分43.124秒時,ZT-643肇事垃圾車右後輪碾壓到被害人之頭部,此情並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至38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駕車沿四維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福德三路口停等紅燈,待變為綠燈後,伊先讓右手邊停等之機車先行,至肇事地點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慢車道上,故慢車道上之機車均往左邊閃行駛到快車道上,伊看到也往左邊閃這些機車;這條路只要路邊有停車,所有機車都會騎到汽車道上,經過該條路之車子都會往中間雙黃線行駛,連機車也一樣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已意識到肇事地點處有違規停車及因機車騎士眾多而有交通較為擁擠之情,是行車時自當更加小心謹慎、瞻前顧後,又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因車身較高,僅需稍加以眼角餘光或藉由後照鏡以觀察周遭車況,居高臨下俯瞰,應不難發現被害人呂劉掌珠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緊鄰併行,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隨時保持兩車間隔,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不明原因向左傾斜,並人車倒地後,隨即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輾壓過,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伊注意力都集中在前面,看是否會撞到左邊對向來車或者右前方之機車,所以沒有注意看後照鏡;又因大車的車寬、車高與一般車輛不同,伊當時目光係朝下,所以無法注意到後方有無擦撞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2、83頁)。
⒊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在快車道上已極
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被害人右側尚有甚大之行車空間,非必靠近被告車輛行駛不可,且被害人機車行至被告大貨車右側時,突然倒地,係瞬間之事,被告根本無從注意防範,是應無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案發時雖確已緊鄰雙黃線行駛,且對向有車輛行駛中,依此縱認被告因此可能無處閃避,然衡諸案發當時之車況,被告既供承其因綠燈剛起步行駛,故車速非快,則於駕車慢速前進時,倘見前方路旁有車輛併排停車,因此車道寬度將有縮減之虞,並透過後照鏡可見右方有機車行駛,且緊鄰前進或向路中快車道偏移時,如非可向左偏駛以保持2車安全間隔,亦可放慢速度,俟被害人機車先行,再行前進,況依發生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見警卷第9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對於事故發生之過程均渾然未覺,及至被害人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過頭部因此當場死亡,並嗣經路人即刻將其欄下,始知肇事,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已灼然至明。
⒋公訴人雖另認被告貿然超車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
使其車右後側勾住被害人呂劉掌珠身上之衣物後,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而遭被告所駕之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頭部,故被告有超車不當之過失等語,並援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0845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5年
6月27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32736號函暨函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94年度偵字第25705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所載之鑑定意見為憑,惟被告及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非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而係在右後方,且未曾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況被害人機車後側絲毫未損,顯見被告並未超車,則當無超車不當之過失;又被害人與被告車身均未見刮擦痕跡,被害人機車上亦未遺留被告車身烤漆之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81至86頁),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開事故鑑定意見,固認:「甲○○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監視錄影帶計程車左前方,不詳車號違規併排停車之自小客車,與本案有因果關係;呂劉掌珠無肇事原因」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5705號偵查卷第22頁),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書認「甲○○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意見,均僅以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及路口監視錄影帶等為其論據。然查,依本院前開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帶之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自被告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出現於監視畫面中併行,及至被害人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過,前後相隔未及2秒,實無從依此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超車之行為,復觀諸車禍現場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25至28頁、第30至31頁相驗卷宗第24至26頁),雖可見被告大貨車上有部分刮擦痕,然並未見有其他進一步之採證資料足資證明該等刮擦痕係因上開2車碰撞所致、被害人機車因碰撞而留有被告大貨車之烤漆顏色,或被害人係遭大貨車車身右後側勾住身上之衣物方致其人車倒地等情,又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等事證亦核均無從直接證明此等事實,此並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均亦表示依卷附資料無法瞭解兩車碰撞之情形,故無從提供鑑定意見,有國立交通大學96年1月15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00740號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6年7月20日逢鑑字第096072000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60頁),本院爰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均尚非允當,本院自不受拘束,足徵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非全然無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有前揭超車不當之過失等情,本院自難逕予採憑,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害人呂劉掌珠因前開車禍而人車倒地,並因遭被告所
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輾壓過,而受有顱骨、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腦實質露出等傷害並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共28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31頁),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等(相驗卷第35至47頁)在卷可按。依此可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行為實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明。
㈡被告以駕駛車輛載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守候,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傅建文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記載詢問地點為肇事現場之現場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背面),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人,對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竟疏未隨時以後照鏡注意四周車況,並與鄰車保持安全併行間隔,果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斷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過失情節非輕,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除強制險部分外),惟念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為94年11月4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自首規定之變│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舊法時期,自首│舊法有利││更│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之效果為必減其││││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新法則改為││││其規定」。│其規定」。│得減輕其刑。││├──────┼─────────────┴─────────────┴───────┴────┤│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及自首部分之規定,均以舊法屬較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