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六星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6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602號判決可資參考),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公司即告訴人六星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市經營「伊甸風情精品旅店」,被告乙○○為天將國際空間設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緣被告於民國95年間,得知聲請人公司前開旅店內擬重新裝潢整修,遂前來遊說聲請人公司將裝潢整修工程交由其來承作,雙方約定裝潢整修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22萬5千元,完工期限為同年6月13日。詎聲請人公司於完工期限屆至前現場觀看,發現被告施工與設計圖說諸多不符,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最後甚至無故停工,造成聲請人公司嚴重之損失。聲請人公司因此於同年6月14日、6月20日分別發函被告要求加緊施工,並依合約改善修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公司復於同年7月10日發函被告,限其於95年7月11日前完工,否則將解除合約,然被告依舊避不見面。聲請人公司之後接手進場,赫然發現被告諸多施工偷工減料,並以劣質材料代替聲請人公司要求之高品質材料,藉此矇騙聲請人公司,然其早已向聲請人公司陸續領取高達700多萬元之工程款,被告先前施作之裝潢,聲請人公司根本無法使用,許多地方都必需拆除重做,經初步計算,聲請人公司之損失額高達4、500萬元;㈡被告於施工期間,另向聲請人甲○○要求借調現金150萬元,向聲請人甲○○保證將盡最大力量來完成缺失,並請聲請人體諒,致聲請人甲○○信以為真,如數借予被告,詎被告取得借款後,即避不見面,聲請人甲○○始知受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背信罪嫌云云。然:
㈠本件經原檢察官以:兼聲請人公司負責人甲○○經傳未到。
而訊據被告對於承包聲請人公司上開裝潢工程一情固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承包聲請人公司裝潢工程,聲請人公司所說的100萬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本件是單純的施工糾紛,沒有詐欺之意思,伊實際領取69
0萬元的工程款,全部工程款共922萬元等語。經查:聲請人公司固提出雙方工程承攬合約書、聲請人公司通知被告函文、被告簡訊內容,以為本件告訴之依據,然就上開資料內容以觀,可知本件聲請人公司之所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主要原因係雙方簽約後,被告承包工程逾施工期限、部分工程未依雙方合約圖施作,雙方因而產生糾紛之故,已足徵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與詐欺無涉,是聲請人2人應該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方為正辦,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背信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經聲請人2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再議後,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不合。並另以:聲請人2人自承該100萬元之部分,係在當時與聲請人公司有上開工程尾款之糾紛,明知其已經濟狀況不佳,欠缺清償新舉債務之資力,在跑路之前,而向聲請人代表人(即兼告訴人)甲○○調借該款項應急云云(請見刑事告訴狀及再議聲請狀),該款項既係被告當時與聲請人公司有上開施工不善、逾期完工及工程尾款之糾紛,聲請人甲○○豈會借款予被告?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信,並非無疑,縱該款項並非如被告所辯之工程款而係聲請人所指之借款,聲請人甲○○在出借該鉅款前,應有所評估被告是否能如期還款等借貸之風險,卻仍同意借款,自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可言,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再議,核無理由等語,而駁回聲請人2人之再議聲請。分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2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38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聲請人2人再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偵查及上開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時已一一指駁,而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2人所指訴被告所涉犯罪名為何不成立之理由,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參酌:本件被告確實亦進場施工,業據聲請人2人自承在卷;再聲請人公司亦未指稱被告於訂約當時,有何具體向聲請人佯稱保證採用何一品牌、何種品質材料等施用詐術行為。又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6項更明確記載:「工程查驗中如發現品質或規格與設計圖說不符,乙方須依設計圖說規定無償修復合格,否則甲方可拒絕付款,不得異議。經通知仍未改善,甲方得僱工、料代為處理,所有損失由乙方賠償,並按實際金額加20%管理費處罰,不得異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97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顯就訂約雙方如因施工品質與圖說不符應如何處理,已納入契約約定範圍內,而聲請人公司亦於95年6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依上開合約規定改善,逾限將依合約規定僱工、料代處理等情,有卷附聲請人95年6月20日95伊甸裝修0620-1號函可憑,益見聲請人公司主觀上亦認本件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而始依上開工程契約之條款規定予以發函。另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曾私下向聲請人甲○○借款100萬元部分,已據被告偵查中堅決否認(他卷第13頁),稽諸聲請人2人所提出手機簡訊內容2則,第1則簡訊在95年7月4日發出,內容為:「 張董 您好,本人將盡最大力量來完成缺失其他少數未完成之工作須待石材完工後就可以安裝施作完成,窗簾大圖輸出窯燒玻璃陸續改善中,請張董體諒我們的用心做事」等語,第2則簡訊則係於95年7月8日發出,內容則為:「張董,我現在支付龐大貸款,還要支付約35萬發票稅金,不得已轎車也賣了,實在面臨走投無路窘境,拜託再讓 永祥 借支150萬好嗎?拜託拜託幫忙永祥過難關好嗎」等語,且該2則簡訊日期相隔已有4日,難未有何前後連貫之語意,顯見第1則簡訊僅在向聲請人甲○○表示歉意及告知本件工程進度,第2則簡訊才以被告急需用錢為由借支金錢,
2則簡訊間應屬於各自獨立之簡訊自明。是依其內容觀之,被告借支150萬元之原因係因急需用錢以支付貸款、發票稅金,實難認被告有何向聲請人甲○○佯稱如借予該等金錢即可順利完成工程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該簡訊所載借支之金額為150萬元,已與聲請人2人所指述聲請人甲○○借被告
100萬元等情之金額不符,卷內復未據聲請人提出甲○○個人確曾支付100萬借款金額予被告之佐證資料,另衡以被告使用「借支」一語,實難排除被告係「借支」本件工程款之可能,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果否向聲請人甲○○個人借款,既有疑義,則聲請人甲○○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況本件亦無證據足資佐認被告於訂約當時,主觀上有何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欲履行本件工程契約而藉以詐得聲請人財物之情事。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僅係以被告事後未能履約,與其主觀認知不符及客觀上不合其利益,而指陳其涉犯刑法詐欺、背信罪嫌,應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