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陳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柒拾伍
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11月8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8,234元(其中79,107元為消費款
、9,127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9,107元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月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
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3年1月2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
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2年6月
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欠178,062
元(其中73,575元為借款、104,403元為利息、84元為其
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73,575元自102年6月19日起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