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287號聲請人即原告 戴輝雄 相對人即被告 蔡芳娒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今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至今被告仍避不見面,恐被告脫產無法求償,請法院主持公義,扣押被告之財產以防脫產,惟原告生活困難,無法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而所謂恐難執行,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等。職是,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意旨已如上所述,惟就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告僅陳稱:因被告避不見面,恐被告脫產,無法求償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被告有何避不見面、浪費財產或揚言脫產之情形,本院自難認定原告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更遑論釋明不足,從而,依據上面之說明,本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