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告丙○○
甲○○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複代理人 芷筠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為香港金隼數碼有限公司(下稱金隼公司)之負
責人,原告甲○○則為金隼公司之副總經理。甲○○曾與被告一同在泰國群光公司工作,丙○○與被告則素不相識。於民國96年4月間,被告數次以電話請求甲○○幫忙,表示其私人在大陸與供應商有一些生意往來,希望能借用金隼公司之帳戶,收取一筆約20萬美元之業務往來款項,再將款項匯回台灣。茲因金隼公司之財務、帳戶係由負責人丙○○所掌理,故甲○○乃依被告所託,詢問丙○○是否同意借用金隼公司帳戶供乙○○收取其在大陸之業務往來款。丙○○認為被告係甲○○昔日同事,且被告保證代收轉匯款項絕無問題,再者,台商於大陸應互相幫助之考量,遂同意協助代收款項轉匯回臺。
㈡於96年5月14日丙○○得知被告請求代收之美金216,657.95
元,已匯入金隼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尚先請員工 鐘磊 與被告確認該筆款項之合法性及是否會有稅捐問題,被告則以傳真回覆「已向臺灣之銀行確認過了,用個人國外所得存款匯回臺灣不用扣任何稅」。嗣丙○○將乙○○匯入金隼公司之美金21萬餘元,連續於96年5月14日、5月25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1日,分別以美金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6,500元之額度,匯款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丙○○、甲○○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㈢於96年11月5日,丙○○遭檢察官傳喚後,原告始知悉被告
借用金隼公司之帳戶,係為假冒荷蘭商佰德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帳戶,詐領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折讓貨款。原告雖一再向檢察官陳明其等係遭被告詐騙、利用,惟不為檢察官所接受,檢察官仍以原告涉嫌幫助被告詐騙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折讓貨款,將其等提起公訴。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3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於97年12月
3日一審判決原告無罪在案。㈣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嚴重貶損社會上
對原告之評價,原告之名譽權受到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二人各新台幣1,000,000元之慰撫金。
㈤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丙○○、甲○○各新台幣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指示匯款之傳真、金隼公司帳戶匯款資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828、2587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46至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騙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3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於97年12月3日一審判決原告無罪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已讓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之名譽因而受到損害,且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對於上述損害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000,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與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每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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