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98年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97年度司執地字第37800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6年5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7
0萬元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從未有過金錢往來,亦因未與被告見過面,故未曾開票給被告。
㈡據悉被告之妻係從事地下錢莊生意,月息5分,年息60分,
原告之子丙○○經常介紹缺錢之朋友向被告調錢週轉,其中一位 江柄霖 以80坪小套房5間設定抵押200萬元與被告,借貸170萬元,直接扣掉3個月利息40萬元,實拿130萬元,因江柄霖事後不知去向,乃要求原告兒子丙○○開支票做擔保, 韓立旭 始回家要求借票,原告才借票給他,故真正之債務人為江柄霖,被告應向其求償拍賣抵押房屋才是;另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於96年2月初交付,至今已逾一年,被告不得再請求付款,況被告兩邊求償,又賺黑心錢,要房子又要支票款,顯不合理。
㈢事後於97年1月24日雙方有簽和解書,已付給 王月容 15萬元
,被告同意撤回所有法院之訴訟,故被告不應再對原告執行求償。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份,另請求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述。
二、陳述: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以國泰世華銀行為付款人、丙○○、江柄
霖背書、發票日96年5月10日、票號AL0000000號、面額
170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5948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上開支票確係原告簽發,經原告之子丙○○及訴外人江柄霖背書轉讓,可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㈡江柄霖雖就上開170萬元債務以房地設定25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與被告,惟上開票款債務與此抵押債務係屬二種不同債務,自不得混為一談,縱被告迄未就該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受償分文,被告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7800號,對原告之薪資發執行命令,亦無違誤,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故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96年度促字第59483號支付命令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59483號支付命令、97年度司執字第378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宗參考。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於96年5月10日簽發,票號AL000000
0號、面額170萬元,由丙○○及江柄霖背書、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59483號核發支付命令等情,被告對此不爭執,且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對屬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因伊之子丙○○的友人江柄霖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丙○○向伊要求借票,原告才借票給他,真正債務人為江柄霖,被告應向其求償才是,另系爭支票早於96年2月初交付,至今已逾一年,被告不得再主張權利;又雙方事後於97年1月24日簽署和解書,已付款給王月容(即被告之妻)15萬元,被告同意撤回所有訴訟,故被告不應再對原告求償。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96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促字第59483號核發支付命令,於96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因原告未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乃於97年1月28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無訛,原告亦自承有收到支付命令,但不知如何主張權利。(見本院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上開法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顯不得再爭執其無付款義務,另原告所稱係於96年2月初交付支票,迄今已逾一年,被告不得再主張權利云云,惟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96年5月10日,而被告係於96年12月1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符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年期間內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況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亦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㈡再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即和解乃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故任何一方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他方既得本此和解契約依民事程序為妥適之救濟。依兩造於97年1月24日所簽訂之和解書所載,雙方確認之債務為443萬元,原告與丙○○先行清償15萬元,而被告與其妻王月容撤回所有法院之訴訟程序,另428萬元則以97年3月15日房屋貸款35萬元支付,其餘393萬元雙方另行協商,另約定如未依約定辦理,乙方(即被告與王月容)得以繼續進行相關法院請求程序。(見和解書之記載)而原告自承15萬元是代書 張雪馨 代墊的,另外系爭170萬元支票亦是包括在上開和解書之欠款內,是做為清償443萬元之用。而原告之子丙○○亦做同上之陳述。(見本院98年1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見上開和解書已確認原告與其子丙○○所欠被告與王月容之債務共443萬元,15萬元之現款及系爭支票均是清償上開欠款之用,可見系爭支票之債務確實存在,乃原告竟稱票款債務不存在,顯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向真正債務人江柄霖求償才是,惟原告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江柄霖與丙○○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故原告與背書人丙○○及江柄霖應對執票之被告負連帶責任,則被告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即屬適法。至於原告稱真正債務人為江柄霖云云,如原告認其係代為清償,自可依法向江柄霖求償,但此與其仍應負票據責任不同,顯不得以此主張被告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甚明。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70萬元債權不存在,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票據債權確已不存在,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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