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7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運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運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傅運松前於民國93、97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銀元8千元及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考,今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生交通之危險,顯見被告始終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上揭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