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8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正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員警於民國99年2月20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時,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正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所犯之罪未被發現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被害人 孫振華 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兼衡其素行、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附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437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前已述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楊正誠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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