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第4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4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執行中(非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翌(18)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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