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共同許朝財律師選任辯謢人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831號、97年度偵字第12346號),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緩刑肆年。
丙○○、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86年2月21日,在桃園縣○○鄉○○路○○○號開設「 禾安 診所」,為該診所實際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薪資,僱用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丙○○,登記為該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及執業醫師,又自9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以每日5,000元之薪資,另僱用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甲○○為執業醫師。乙○○明知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與丙○○、甲○○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
8月間起,或在丙○○、甲○○陪同下未實際看診,或於丙○○、甲○○外出用餐未在診所內時之方式,擅自為就診病患 陳玉芳李信輝林英傑蘇忠輝張月雲張家福 、王蔡玉雪、 李麗環陳芳文 等人執行診察、處方、用藥或注射針劑等醫療行為,復以丙○○、甲○○名義製作處方箋,據以登載於「禾安診所」診療紀錄單及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等文書,接續明知此不實事項,而登載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再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致使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詳如附表所列之診療費4,050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健保醫療給付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於96年9月間至上開病患住處訪查,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96年11月7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980號搜索票對「禾安診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禾安診所」診療紀錄1卷、李信輝等6人診療紀錄、進藥紀錄、收據暨候診單、處方箋各1冊、臺灣企業銀行存摺2本,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禾安診所詐得診療費用明細表
┌───┬──────┬──────┬─────┐│姓名│實際就醫日期│虛報看診醫生│虛報診療費│├───┼──────┼──────┼─────┤│陳玉芳│96年8月11日│丙○○│270元││├──────┼──────┼─────┤││96年8月16日│甲○○│270元│├───┼──────┼──────┼─────┤│李信輝│96年8月15日│丙○○│270元││├──────┼──────┼─────┤││96年8月17日│甲○○│270元││├──────┼──────┼─────┤││96年8月24日│丙○○│270元│├───┼──────┼──────┼─────┤│林英傑│96年8月9日│甲○○│270元││├──────┼──────┼─────┤││96年8月20日│甲○○│270元│├───┼──────┼──────┼─────┤│蘇忠輝│96年8月24日│丙○○│270元││├──────┼──────┼─────┤││96年8月27日│丙○○│270元││├──────┼──────┼─────┤││96年8月29日│甲○○│270元│├───┼──────┼──────┼─────┤│張月雲│96年8月15日│甲○○│270元││├──────┼──────┼─────┤││96年8月22日│甲○○│270元││├──────┼──────┼─────┤││96年8月29日│甲○○│270元│├───┼──────┼──────┼─────┤│張家福│96年8月7日│甲○○│270元││├──────┼──────┼─────┤││96年8月31日│甲○○│270元│├───┼──────┼──────┼─────┤│總計│││4,0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