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
胡立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139公里處,因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4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5年5月購買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該車乃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範裝配行車紀錄器,並經一切合法程序通過驗車、領牌。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以上18,000以下罰鍰。
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有於上開時、地,行經
上開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0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佐。
㈡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遭員警舉發有上
開違規行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 林穎成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係在國道高速公路發現上開車輛超速行駛,所以將該車攔下,經詢問駕駛人,駕駛人堅持並未超速,所以伊請駕駛人出示行車紀錄紙,並上車查看該車速度的碼表,發現碼表最高時速係140公里,行車紀錄紙最高刻度係時速120公里,因監理站表示碼表跟紙要符合,否則如碼表有時速140公里,紙只有時速120公里,萬一駕駛人開到時速120公里以上,行車紀錄紙就無法紀錄,伊遂當場掣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設碼錶之最高時速為140公里,該車所配備行車紀錄器之型式編號為C002A00000-00,其行車紀錄紙之最高刻度為120公里,此有照片4張、行車紀錄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4-55頁),可見證人林穎成係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設碼表最高時速與行車紀錄紙所得紀錄之最高刻度不符為由,始掣單舉發,而非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設之行車記錄器無法正常運作甚明。
㈢然異議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異議人係直接
跟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訂購新車,車型是SH1EEVG,此種車輛於出廠時一定要配備行車紀錄器,異議人都是遵照車輛原廠規定的行車紀錄紙去使用,也係到指定檢驗所去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 陳光博 即長源公司桃園營業所所長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伊公司出售予異議人,出售時該車係新車,配有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規格同卷附證明書所載(即ATG21-120W-2SN)。伊公司販賣給異議人之同型號車輛,出廠時要先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合格後核發合格證明,才能販賣,今日伊提出之曳引車規格表(參見本院卷第49頁)係SH1EEVG型號車輛在正式販售前送到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驗所附之規格表,此型號車輛開始販售時所配備之行車紀錄器就是ATG21-120W-2SN或ATG21-120D-2SN,而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會發給車輛型式安全檢審合格證明,即表示送給他們測試的該車輛所有規格都符合規定,且送去檢驗的車輛有配備前開規格表上所載型號之行車紀錄器。又因為當時送審時所配備的行車紀錄器紙值為時速120公里,並經過檢驗合格,如要裝設紙值為時速140公里,反而不合規定,況此型號車輛出廠規格,最高的行車速度只有時速119公里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0-42頁),並有證人陳光博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12月9日車安字第0930005397號函、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型式規格基本資料㈡、曳引車規格表、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報告等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46-53頁);而國瑞牌SH型曳引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依據交通部頒相關法規審驗結果,符合法規要求之事實,亦有該中心97年12月31日車行字第097000619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0-62頁),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配備之行車紀錄器(型式名稱:AYG21-120W-2SN、型式編號:C002A00000-00)係符合規定,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既已依法配備審驗合格之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亦有正常運作,此觀卷附行車紀錄紙1紙自明(見本院卷第10頁),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
1第2項「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尚有未洽。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