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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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3月6日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8日收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民事確定判決後,不服確定判決,於同年4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限30日,故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即:
㈠再審原告係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次款備建款:備註欄」中以手寫之註記約定部分,為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約定,然而原確定判決卻以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契約第
2條第3項「尾款點交款」項下所記載之文字【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以貸款抵付尾款者,其付款方式依第3條之約定。】做為形成再審原告主張難以憑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以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得以非再審原告主張之部分判斷出再審告主張之部分不足採,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情形甚為明確,顯有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係記載:「賣方抵押:賣方簽約以前
以本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共330萬元之抵押權,實借債務約
275萬元,雙方同意於第尾款前(或95年7月15日前),由買方會同賣方清償貸款,作為「部分買賣價款」之支付方法,並塗銷抵押權。」,此項約定已說明係針對有關賣方簽約以前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抵押權之處理方式的約定,並非有關支付尾款之特約,再條文中載有「尾款前」之文字,已足證該記載非指「尾款」,可說是與尾款之支付方式無關,更不可能成為支付尾款之特別約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然有誤,雖該項另有「或95年7月15日前」之記載,但也僅是有關原貸款清償期間係由「尾款前」與「95年7月15日前」二者擇一而已,並不會因選擇不同而改變該項特別約定之地位,是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尾款前」=「尾款」,並認定契約第3條第2項即為同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約定,其心證之理由顯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相違背。
㈢而證人 張騰濬 為系爭契約之代書,未經再審原告之母親古徐
桃妹同意,先以其名義為申辦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私自改以其名義申辦貸款,顯見證人確於兩造談論買賣房屋時向再審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可貸款300萬元,而系爭契約以系爭房屋核貸300萬元為生效要件,並於契約第2條第2項之備註欄中註記「於買方向銀行申貸300萬元核准並對保完成後交付」之字樣,否則豈會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在未經當事人同意下而以古 徐桃妹 之名義申辦貸款,乃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斟酌,更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之論證,顯與論理或經驗法則有違;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36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決,有適用法律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及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6月15日向再審被告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之1房屋,因再審被告及代書張騰濬均保證可獲得300萬元之貸款,兩造以此為重要條件而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338萬元,給付方式為:
再審原告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同時交付第1期款18萬元(包括已收定金)。於再審原告向銀行申貸300萬元核准並對保完畢後支付第2期款20萬元。以貸款抵付尾款300萬元。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再審被告不依約履行各項義務者為違約,再審原告得限期催告,逾期不履行時即得解除契約,違約之一方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代書張騰濬為再審原告申貸300萬元貸款成功之前,再審被告即催促給付尾款,且於95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解約,惟依約定,第2次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再審原告自尚無給付第2期款及尾款300萬元之義務,故再審被告顯然違約,爰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再審被告則否認其與代書張騰濬有保證再審原告必可獲得銀行貸款
300萬元之事,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再審原告應於95年7月15日以前付清買賣價金,因再審原告屆期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20萬元及尾款300萬元,再審被告始以其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8條約定沒收第一期款18萬元等語為辯。
五、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理由以:㈠因系爭契約第2條之付款方式固載:「於再審原告向銀行申
貸300萬元核准並對保完畢後支付第二次款20萬元」,惟系爭契約簽訂經過及約定價金清償期等,據證人即代書張騰濬證稱:「再審原告欲申貸多少伊就會代辦,但不保證一定貸得到……,系爭契約第3條當初是說要以新還舊,最慢要在95年7月15日前付清尾款。一般的情況是如果尾款貸不下來買方要以現金補足,本件情形是第2次款就沒繳……」(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衡諸銀行核貸,係考量貸款人個人之貸款意願、財產資力、信用狀況或擔保物之價值,代書既非銀行人員,對再審原告之資力、擔保物之價值又非明確知悉,當無就核貸金額若干予以承諾、保證之情,故其證述為可採。再就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出賣人並無協助買受人取得購買標的物價款之義務,買受人未能依約交付價金,須自負其責,與出賣人無涉,雖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須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但並不因此使其承擔再審原告無法給付價金之危險,或無限期等待取得貸款之後履約。況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以再審原告獲得300萬元貸款為契約成立、生效條件,或以未獲貸款為解除條件之約定,再審原告亦自承簽約時並未言及如銀行未予核貸,就不購買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7頁)。另由訂約過程觀之,再審被告出賣房屋之目的在取得價金,再審原告購買房屋自負有取得足額款項以付價金之義務,無理由要求再審被告無限期的等待再審原告取得足額貸款以履約,故探求系爭契約第2條之真意,當非以再審原告獲得銀行貸款300萬元為條件始有給付價款之義務,故不因銀行是否核貸而影響其給付第2次款之義務,再審原告最遲應於95年7月15日前付清第2次款及尾款。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為第3條第1
項第3款之特別約定。惟第2條第3項「尾款點交款」項下記載:「新台幣300萬元,以貸款抵付尾款時,其付款方式依第3條之約定。」,依第3條內容可知,該條款均係針對
300萬元尾款如何支付、何時支付之約定,實與第2次款之支付約定無涉。又第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前者係兩造以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再審原告「最遲」應於再審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20日內付清尾款,非再審原告主張以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時為給付尾款之條件;後者約定再審原告最遲應於95年7月15日前付清尾款,足見第3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約定,再審原告自當於95年7月15日付清價金。再審原告雖認系爭契約條款之解釋,僅係自身內心之意思或主觀之認定,但此悖於系爭契約條款之客觀真意,不足採,乃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再審原告依約既未於95年7月15日以前給付第2次款20萬元及尾款300萬元,再審被告有權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18萬元,並非無據,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六、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綜據全案卷證詳為斟酌,並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要已符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乃再審原告未能指摘原確定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在適用法律上,有何與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相違背,竟一再就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及相反之主張,而未就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據,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於法律上之判斷或適用法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何違誤,顯不符再審之法律要件。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林曉芳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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