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被告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
下層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一二○之一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被告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柏克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速柏克林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日締結房屋租賃
契約,由速柏克林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12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被告甲○○並擔任速柏克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於締約後即將系爭房屋交付速柏克林公司占有使用,然
速柏克林公司自95年9月起即開始遲延給付租金,期間,並交付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以代租金之支付,惟尚有票面金額60,000元至130,000元不等之支票4紙,合計360,000元未獲兌現,而速柏克林公司竟自96年8月起即未遵期繳付租金至今,原告乃於97年3月19日發函催告速柏克林公司於文到7日內繳清租金,速柏克林公司並未置理,原告遂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速柏克林公司即應依法將系爭
房屋返還,經核算至97年6月,連同95年積欠之租金360,00
0元,速柏克林公司共積欠原告1,360,000元租金,又租約終止後,速柏克林公司仍占有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即100,
000元之不當得利。㈣聲明:
⒈速柏克林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000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⒊就上開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提出任何抗辯。
三、被告速柏克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速柏克林公司於94年7月1日締結房屋租賃契
約,由速柏克林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7月
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0元,甲○○並擔任速柏克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締約後,原告即將系爭房屋交付速柏克林公司占有使用,然速柏克林公司自95年
9月起即開始遲延給付租金,期間,並交付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以代租金之支付,惟尚有票面金額60,000元至130,00
0元不等之支票4紙,合計360,000元未獲兌現,而速柏克林公司竟自96年8月起即未遵期繳付租金至今,原告乃於97年3月19日發函催告速柏克林公司於文到7日內繳清租金,速柏克林公司並未置理,原告遂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2紙、存證信函1件為證(參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635號卷第7至15頁),甲○○對此亦不爭執,而速柏克林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既經其依法終止,速柏克林公司即應依
法將系爭房屋返還,經核算至97年6月,連同95年積欠之租金360,000元,速柏克林公司共積欠原告1,360,000元租金,又租約終止後,速柏克林公司仍占有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即100,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為甲○○所不爭執,而速柏克林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速柏克林公司在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又系爭租約於97年5月間經原告依法終止後,速柏克林公司自97年6月1日起亦未再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速柏克林公司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速柏克林公司占用系爭房屋,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速柏克林公司給付自97年
6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即100,000元之利益。次查,甲○○於本院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目前已沒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亦將請求甲○○自系爭房屋遷出之聲明撤回(參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甲○○自97年12月25日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僅得請求甲○○給付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間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100,000元之利益,合計為700,000元(100,000x7=7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速柏克林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000元,及速柏克林公司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⒊甲○○應給付原告7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羅美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