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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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鎮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金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 吳麗華 桃園市○鎮區○○路○○號住處,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攀爬踰越牆垣(起訴書誤載為「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方式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吳麗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金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作
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圍牆圍繞房屋及其庭院土地上,係以水泥磚塊砌成,約至通常成年人胸口高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自屬牆垣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踰越牆垣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吳麗華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快速爐廢鐵16公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麗華│├──┼──────────────────────┤││二│熱水器廢銅5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