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耀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部分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張秋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三星原廠充電器1只及android充電線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表:
┌──┬───────────────┬─────────┐│編號│遭竊品項│備註│├──┼───────────────┼─────────┤│1│藍芽喇叭1個、捷安特腳踏車1台│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麵包1條、卡拉雞塊1包│處刑書附表編號1│├──┼───────────────┼─────────┤│2│麵包半條、雞塊1包、奶茶4瓶│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奶茶4瓶│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4│保力達1瓶、臺灣金牌啤酒1瓶│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5│臺灣金牌啤酒5瓶│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6│漢堡肉5片、薯餅半條、泡麵4包│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7│卡拉雞4塊│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8│麵包1條、果醬1瓶│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9│麵包半條、豬肉片5片、奶茶2瓶│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10│麵包半條、奶茶2瓶│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泡麵4包、奶茶1瓶│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雞塊1包、吐司1條、杯子半條、│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奶茶2瓶│處刑書附表編號│├──┼───────────────┼─────────┤│13│卡拉雞塊1包、巧克力醬1桶、吐│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司1條、鮪魚罐頭1罐、玉米罐頭│處刑書附表編號│││1罐││├──┼───────────────┼─────────┤│14│吐司半條、奶茶2瓶、冷凍食品5│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袋│處刑書附表編號│├──┼───────────────┼─────────┤│15│吐司1條半、花生醬1桶、飲料2│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瓶、漢堡肉半條、鮪魚罐頭1罐│處刑書附表編號│├──┼───────────────┼─────────┤│16│吐司半條、漢堡肉6片、鮪魚罐頭│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1罐│處刑書附表編號│├──┼───────────────┼─────────┤│17│吐司半條、火鍋料1袋│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鮪魚罐頭2罐、豬肉片6片、奶茶│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2瓶│處刑書附表編號│├──┼───────────────┼─────────┤│19│鮪魚罐頭1罐、玉米罐頭1罐、花│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枝排3片│處刑書附表編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更多裁判書